(2015)青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元会与胡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会,胡保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47号原告董元会,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保发,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元会诉被告胡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一宗,尚欠原告货款11339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油漆一宗,尚欠原告货款11339元���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董元会货款11339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永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