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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文青与史俊强、XX、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青,史俊强,XX,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945号原告赵文青。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俊强。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634469-X。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文青诉被告史俊强、XX、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05时30分许,赵文青驾驶鲁H*****/冀JD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77公里+200米处时,与史俊强驾驶的鲁M*****/鲁MW8**挂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赵文青、徐新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支队长深大队事故认定,赵文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俊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新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9660.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史俊强、无棣县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05时30分许,赵文青驾驶鲁H*****/冀JD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77公里+200米处时,与史俊强驾驶的鲁M*****/鲁MW8**挂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赵文青、徐新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支队长深大队事故认定,赵文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俊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新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到临朐县人民医院、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6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文青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365日;3、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12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二次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鲁M*****/鲁M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XX,驾驶人史俊强系XX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主车鲁M*****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鲁MW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被抚养人系原告儿子赵师尉,出生于1999年10月19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6696.17元、误工费63396.68元(66878元/年÷365天×346天)、护理费25670.05元(66878元/年÷365天×120天+80.06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0398.40元(29222元/年×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2.56元(18323元/年×4年÷2人×36%)、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文青与被告史俊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文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俊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30563.81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6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损失,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8035.66元(66878元/年÷365天×46天+80.06元/天×46天+80.06元/年×74天×1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9059.47元。因被告史俊强驾驶的鲁M*****/鲁MW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16696.17元、误工费63396.68元、护理费180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3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2.56元、交通费4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329059.4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史俊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8717.84元。被告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XX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青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青损失98717.84元;三、原告赵文青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