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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建苗与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苗,吴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建苗。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贵。原告王建苗为与被告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苗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吴发贵向原告王建苗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5年4、5月份,被告吴发贵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后本息均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建苗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吴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