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陈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绍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原告处担任客服专员,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客服专员岗位要求”为由,将被告调至原告公司金凤万达艾薇店铺任导购,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一、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向陈琳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陈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三、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2015年2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68号裁决书裁决: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为陈琳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陈琳双倍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2、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3000元×2个月+3000元÷21.75×2=6276元,陈琳主张的6000元)。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客服专员岗位要求”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后又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辞退,其未提交被告不能胜任客服专员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琳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7500元;二、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陈琳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被告陈琳个人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处,由原告一并缴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待试用期结束后,双方同意方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不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视同其认可因其不能胜任客服专员,故上诉人将其岗位调整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缺乏证据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处罚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陈琳于2014年9月22日到上诉人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瑾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