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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甲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学明、人民陪审员黄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二广高速公路在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开展征地青苗补偿工作。被告人汪某甲、同伙汪某乙(已起诉)分别利用自己时任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党支部书记、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合谋以同伙汪某乙的名义虚报橘树、乔木补偿方式,骗取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17415元据为己有。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证明、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与同伙汪某乙合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二广高速公路在澧县复兴厂镇天河村开展征地青苗补偿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时任村会计汪某乙提议,以汪某乙的名义,向二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虚报橘树130株、乔木58株,共计青苗补偿金额17415元,汪某乙表示同意。同年7月27日,天河村从二广高速公路专户接收青苗补偿款共928637元,收款人“汪某乙”签名,同月29日入账天河村澧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后经被告人汪某甲签批“同意付款”、“泽兵”签名,按天河村所列农户土地、青苗、橘树、重建安置补偿花名册,共实际发放青苗补偿款901034元,其中包含汪某乙签名伪造的橘树和杂树补偿款17415元。同年10月,被告人汪某甲被电话诈骗16000元后,被告人汪某乙提出用虚报套取的补偿款冲抵之前被骗所欠个人借款,剩余的1415元归被告人汪某乙所有,被告人汪某甲表示同意。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退缴赃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揭发与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澧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于同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甲立案侦查的事实。2、中共澧县复兴厂镇委员会文件及任职证明,证明汪某甲自1995年3月至2010年3月任复兴厂镇天河村党支部书记。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汪某甲的基本情况。4、2009年11月24日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二广高速天河村土地、青苗、橘树、重建安置补偿到户花名册及特种作物种植补偿登记表),证明二广高速天河村土地、青苗、树、重建安置补偿款均由所列花名册中农户签名领款。其中,被告人汪某乙实际补偿橘树55株,补偿款6500元;虚报橘树130株、乔木共58株,共虚报补偿款17415元。5、户名汪某乙88031780004757060xxx账户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流水账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汪某乙于2009年10月13日,分两次取款6000元和10000元的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2009年10月13日,汪某甲向户名马某某账户两次汇款共16000元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汪某乙是邻居,2009年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天河村土地时,汪某乙家的橘树被征占了60棵左右,数量不大,具体数量不清楚。8、证人胡某某(天河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二广高速公路征地期间村干部的主要职责、工资福利待遇及征地青苗补偿程序;对汪某乙田地被征用后的青苗补偿具体数字不清楚。9、证人史某某(复兴厂镇国土所所长)的证言,证明镇国土所、镇政府、征拆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负责审核村里上报各农户被征用的青苗数据,得到认可签字后,再补偿发放。补偿款先由国土局拨到乡财政后再拨付到村,最后由村造表发放到各农户。村里对被征占树木造表上报时,都要经过各农户签字认可具体数字。所以,如果村里的工作人员不弄虚作假就不会出现虚报情况。10、证人吴某某(复兴厂镇财政所长)的证言,证明镇财政所只负责将上级部门核定的补偿款如数拨付到村里,补偿款实际只在财政专账上过渡一下。高速公路指挥部根据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将钱拨付到镇财政高速公路专账上,村里负责发放给征地农户。在征地过程中,县拆迁事务所根据被征地面积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拆迁过程中的招待费、协调费、村里参与丈量土地、清点苗木的误工费及生活费等,村里不能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中解决工作经费,必须如数发还老百姓。村干部工资按县里规定发放,有关福利由村里解决,但绝不能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中解决,必须专款专用,不能虚报冒领。11、证人王某乙(复兴厂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之前,村级账目都是由各村自己负责记账,经管站每年年底进行一次审计;2010年6月以后,全县采取村级账乡级代管,由经管站代记账,村里采取报账制。涉及二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村的补偿实行专账管理,由经管站代记,村里对二广高速补偿款的发放采取报账制。经管站负责对村账的审核,主要审核票据是否齐全,审批签字是否完备,如果审批签字完备,肯定要给村里记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虚列虚报的情况,肯定是村干部的责任。村干部工资福利发放不在二广高速专账里记账,二广高速建设期间,涉及到高速公路相关村里的招待费等都在专账上记账,其他费用在村里账上记。汪某甲离职时的公务开支已全部结清。12、澧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退缴赃款16000元。1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二广高速公路天河村段进行征地青苗补偿,时任村支部书记汪某甲与他商量,决定以他的名义虚报柑橘树,在二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费中虚报套取青苗补偿款,以便解决村里一些不正当的开支,剩余钱就两人分。后由他经办并签经手,汪某甲签批,通过复兴厂镇经管站,向二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报了130株橘树和一些杂树,共套取补偿款17415元。钱套出来后没有支也没有分,一直由他保管。直到2009年10月,汪某甲被骗走16000元,当时他也在场,他两次从复兴厂镇信用社取款16000元后,以个人的名义借给汪某甲,当天汪某甲就将此款从复兴厂镇邮政储蓄银行汇出了。汪某甲被骗后,他提议用虚报套取的补偿款冲抵借款,以前他垫的16000元就不用还了,剩余的1415元就归他,汪某甲表示同意。年底和镇经管站交账之前,他将一直存放在村高速公路专账上套取的17415元取出,用于其生资生意资金周转。当时两人没有分钱,是因为害怕复查时被发现,只有等到年底关账时取出来再分。14、被告人汪某甲对与同伙汪某乙合谋套取二广高速公路征地青苗补偿款17415元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村干部汪某乙采取虚报冒领的欺骗手段,非法将征地青苗补偿款1741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承担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进行了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没收被告人汪某甲违法所得1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审 判 员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黄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校对人:陈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