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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狄素英与狄兆文、狄兆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狄素英。被告:狄兆文。委托代理人:狄丽红。被告:狄兆东。第三人:狄兆顺。第三人:狄美秀。原告狄素英与被告狄兆文、狄兆东及第三人狄兆顺、狄美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素英、被告狄兆文的委托代理人狄丽红、被告狄兆东与第三人狄兆顺、狄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素英诉称:坐落于楚门镇三联村小塘48号的三间二层木结构楼房建造于1971年,系原告、原告母亲黄香凤、被告狄兆文及第三人狄兆顺四人出资建造。1996年4月24日,被告狄兆文将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列明家庭成员为其妻子冯夏琴、儿子狄红兵、女儿狄丽红,同时在土地登记上将房屋登记为1965年建造。2005年8月15日,被告狄兆文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2006年4月1日,母亲亡故。兹后,被告狄兆文与第三人狄兆顺两家为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争执,并发生斗殴,第三人狄兆顺被打伤住院。为此,楚门镇综治办组织进行调解。因为害怕,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上签了“放弃”二字。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因为等此事平息后,房产证的办理肯定会公证,而被告狄兆文已经领取房产证的事原告并不知晓(直到法院调查才知晓),否则原告不会去参加调解。因此,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狄兆文欺骗原告的情况下达成的,应当是无效的。2009年,被告狄兆文在别处申请土地建房,因上述房屋占地面积太大未获批。2009年1月,被告狄兆文、狄兆东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狄兆东于2009年9月取得了两证。因心中不服,原告于2009年7月就房屋的归属问题与被告狄兆文理论,反遭其殴打。原告当时的工资为51元/月,为了建造房屋,原告省吃俭用,并向他人借款,将钱寄回家中建房,对房屋的建造贡献最大,而两被告却取得了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7年4月26日在楚门镇综治办签订的调解协议;2、确认原告对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小塘48号东面第三间的房地产以及第三间对出的宅基地和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小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狄兆文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我方有证据,应当以证据说话。被告狄兆东辩称:原告起诉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其对家庭并不照顾,也没有寄钱回来,房屋是卖了牛才建造起来的。房屋的土地证当时登记在被告狄兆文名下是丈量土地所造成的,最后才转到本人名下。本案的纠纷已于2007年4月26日在楚门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全部人都在协议上按了指印,所谓的物权纠纷并不存在。第三人狄兆顺辩称:被告狄兆东的陈述并不属实,该房屋本人有建造,原告也有寄钱回来。第三人狄美秀辩称:原告在本人年幼时有寄钱回来,当时对我们也很照顾。按照农村习俗,父母的房屋及财产是归兄弟所有,女儿并没有,本人不会要求去分父母的财产。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兄弟姐妹,其父狄德坤已于早年亡故,其母黄香凤于2006年4月1日亡故。2004年3月28日,当事人的母亲黄香凤与被告狄兆文、第三人狄兆顺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楚门镇三联村三间二层石木结构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中的东边第一间房屋分给被告狄兆文、东面第二间房屋分给第三人狄兆顺,第三人狄兆顺自愿将分得的房屋及房屋对出的宅基地作价伍仟元整转让给被告狄兆文。原告及案外人狄兆水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按指印予以确认。2007年4月26日,本案当事人就楚门镇三联村三间二层石木结构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中未曾分割的东面第三间房地产以及东面第三间对出的宅基地,三间房屋对出外的东西两面宅基地、宅基地上西面小房的继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东面第三间的房地产以及第三间对出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小房),由被告狄兆东继承,其余人放弃继承的权利;东面第三间房屋对出以外余西边三角的宅基地归被告狄兆东继承,由其支出4232.25元;被告狄兆文第一间房屋对出宅基地外的余东面宅基地归被告狄兆文继承,由其支出7387.2元;被告狄兆文支出的7387.2元,被告狄兆东支出的4232.25元,共计11619.45元,由本案当事人进行继承;若原告狄素英、第三人狄美秀放弃继承权利的,在协议上签字为准,由其他人继承等内容。原告狄素英、第三人狄美秀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放弃财产的继承权。另查明:1、涉案协议指向的房屋坐落在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小塘48号;2、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报警,称因土地问题于当月17日被被告狄兆文殴打。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楚门镇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死亡证明、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就本案来看,涉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小塘48号东面第三间房地产及其对出的宅基地和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小房)归属进行了明确,原告已签字确认放弃了上述财产。现原告主张签字时处在欺诈及受胁迫的状态,并向本院提供了玉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但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报案为2009年7月20日,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远迟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调解协议对房屋及土地已有明确表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晓房屋登记在被告狄兆文名下,与其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放弃涉案房屋并无因果关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可撤销情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既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放弃涉案房屋的财产,现又主张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预交80元),由原告狄素英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