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强,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住壶关县集店乡桥西村圪道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法定代表人郭世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喜明,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上诉人王永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强,被上诉人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原告天蓬公司与被告王永强经人介绍认识开始买卖羊只、运送羊只、由原告公司代养羊只等业务往来,至2015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纠纷不再继续合作。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非公司羊由公司代养,每只羊每天代养费用5元,超过3天代养人员交纳代养费,代养费用从代养第一天开始计算。被告王永强于2014年6月15号拉进一只种羊在原告处代养,于2014年9月20号拉走,代养95天,代养费共计475元;2014年8月6号拉进13只奶羊,于10月14号拉走8只奶羊,代养68天,代养费共计2720元;2014年8月12号拉进3只菜羊,于8月20号拉走三只菜羊,代养8天,代养费共计120元;2014年8月17日拉进14只角羊,于8月31日拉走,代养14天,代养费共计980元。以上代养费用共计4295元被告王永强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王永强自认在原告处代养过羊的事实,但对具体代养羊的天数、数量均记不清楚,其辩称对在原告处代养的费用已经结清,但被告王永强未向法庭提供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书面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加之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永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天蓬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代养事实的原始记录、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定被告王永强在原告处累计代养羊26只,累计代养天数185天,代养费用共计429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庭审时所述的另外两笔代养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4295元;二、驳回原告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强负担20元,原告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0元。判后,王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养羊记录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四次代养过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天蓬公司出具的代养羊记录,没有王永强的签字,王永强对天蓬公司单方出具的代养羊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天蓬公司主张上诉人在其公司代养过羊,欠其4295元代养费,上诉人王永强称其与天蓬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买卖羊的业务费用已经结算清了,天蓬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还给其出具了欠据,至于代养羊的问题,其只在天蓬公司代养过一次,就3至4只羊,但费用也已结清。本院认为,天蓬公司作为原审的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代养羊记录欲证明王永强欠其代养羊的费用,王永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蓬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审理中,天蓬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王永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平顺县天蓬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