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外环)海泰南北大街5号院内厂房。法定代表人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紫飞。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天工公司)与被告刘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柏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天工公司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YZ20JC-3型压路机一台,合同金额3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是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产品提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三、四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履约的情况;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刘紫飞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6、7、8、9、10、11、12月份。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宁夏延池县北门电机厂对压路机进行过磅承重,过磅承重的结果为18.9吨,与合同约定的20吨相差1.1吨,因其向被告出售的压路机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告自知理亏,故不再向原告主张剩余欠款。自涉案压路机过磅后,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剩余的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两年期间,但原告至2015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压路机还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型号为YZ20JC压路机一台,双方约定设备款余款10.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2月,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证据二、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压路机重量为18.9吨,不符合合同约定20吨的重量,同时证明自2009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证据四、YZ20JC压路机一台使用保养说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YZ20JC压路机系出口产品,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五、产品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中没有检验合格的日期,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压路机有质量问题;证据六、压路机租赁协议,证明因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对该损失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Z20JC压路机一台,金额为人民币30.5万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结算方式:首付3万元定金提车,货到当天再付17万元,余款10.5万元于2009年6.7.8.9.10.11.12每月还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所购YZ20JC压路机。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购买的压路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期履行届满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开始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诉讼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敏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