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文平、巫长霞、杨贵琼、李小琴、郭麟恺申请执行刘文丰、罗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鑫,杨贵琼,李小琴,郭麟恺,杨文平,巫长霞,刘文丰,罗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周鑫,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杨贵琼,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20日。(系死者郭太贵之母)申请执行人李小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系死者郭太贵之妻)申请执行人郭麟恺,男,汉族,生于2003年1月18日。(系死者郭太贵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小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系申请执行人郭麟恺之母)申请执行人杨文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日。(系死者巫寿文之妻)申请执行人巫长霞,女,汉族,生于1995年1月18日。(系死者巫寿文之女)被执行人刘文丰(又名:刘洋),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6日。被执行人罗鉴,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杨文平、巫长霞、杨贵琼、李小琴、郭麟恺申请执行刘文丰、罗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中,异议人周鑫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鑫称:住房系我于2010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宜宾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2011年12月2日我才与被执行人罗鉴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6月24日又与被执行人罗鉴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该房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与被执行人罗鉴无关。2014年8月21日被执行人罗鉴因违反机动车管理规定,将机动车交由醉酒人刘文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法院不能以(2015)南溪执字第170、17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住房)并评估拍卖以抵偿被执行人罗鉴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个人婚前财产(住房)的查封,并退还于我。异议人周鑫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周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异议人周鑫以个人名义与宜宾市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12月2日,周鑫与被执行人罗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1日,被执行人罗鉴因违反机动车管理规定,将机动车交由醉酒人刘文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巫寿文、郭太贵死亡,被执行人罗鉴承担对机动车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判决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共计236898.88元。2015年6月24日,周鑫与被执行人罗鉴办理离婚登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南溪执字第170、17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罗鉴原妻子周鑫所有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2015年8月17日,异议人周鑫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时该法第十九条又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查,本院查封的住房确系异议人周鑫与被执行人罗鉴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无证据证实周鑫在购买该房时被执行人罗鉴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周鑫与被执行人罗鉴婚后约定将其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故该房应属于周鑫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对象,异议人周鑫的异议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南溪执字第170、176-2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周鑫所有的住房一套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