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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斌,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冉,女,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刘祥林,总经理。被告蒋坚,男,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所地不详。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商用车公司)与被告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蒋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经查,被告聚鑫公司、蒋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5)章商初字第14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斌、马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鑫公司、蒋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诉称,被告聚鑫公司于2011年起常年承销原告生产的车辆。2012年,被告聚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购车款24.12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聚鑫公司承诺还款并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聚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24.1249万元,如聚鑫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或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聚鑫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其支付未偿还部分欠款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蒋坚自愿为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履行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聚鑫公司及保证人蒋坚仍拒绝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聚鑫公司偿还欠车款24.1249万元以及违约金4.82498万元,共计28.94988万元,被告蒋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聚鑫公司、蒋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D12040012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鑫公司向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ZZ3253N3841C的H7底盘车,总价款为26.778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7月15日,聚鑫公司欠重汽商用车公司购车款24.1249万元,聚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24.1249万元;蒋坚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聚鑫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义务,直至聚鑫公司付清全部购车款为止;如聚鑫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或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重汽商用车公司有权随时向被告聚鑫公司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其支付未偿还部分欠款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聚鑫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被告蒋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重汽商用车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聚鑫公司偿还欠款24.1249万元以及违约金4.82498万元;被告蒋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的陈述、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与被告聚鑫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聚鑫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和责任承担,由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合意,聚鑫公司在协议中对欠车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蒋坚在协议中确认对聚鑫公司所欠重汽商用车公司车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聚鑫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车款,被告蒋坚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重汽商用车公司要求聚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1249万元以及违约金4.8249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聚鑫公司、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车款24.1249万元。二、被告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违约金4.82498万元。三、被告蒋坚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成都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