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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栋诉被告��宽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栋,徐宽勤,徐宪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杨传栋,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茅佃聘,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宽勤,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宪勤,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徐���墙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代表人谢兆广,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传栋诉被告徐宽勤、徐宪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宽勤、徐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栋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37分许,被告徐宽勤驾驶鲁QV6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郯城县胜利乡���易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原告杨传栋驾驶的苏CW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传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宽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传栋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015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宽勤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杨传栋的损失;涉案车辆系徐宪勤所有,我是借用的,徐宪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杨传栋要求赔偿过高,交强险限额外我的赔偿比例为20%,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也有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300元,不再另行起诉,调解时一次性处理。被告徐宪勤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徐宽勤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传栋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37分许,被告徐宽勤驾驶鲁QV6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郯城县胜利乡贸易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原告杨传栋无证酒后驾驶的苏CW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传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杨传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宽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宪勤系被告徐宽勤驾驶的鲁QV6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杨传栋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3年7月8日回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3674.1���,其住院期间行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左侧内踝及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足部广泛性皮肤剥脱伤并皮肤破损、脑震荡等。原告杨传栋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传栋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和检查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标准执行,预计为8000元。原告杨传栋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苏CWN0**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临天评字(2015)第204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估价标的物在价格基准日2013年5月30日的损失金额为1272元。原告杨传栋支出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杨传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5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传栋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宽勤、徐宪勤的起诉。原告杨传栋出生于1969年4月10日,其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杨传栋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其一内容为“杨传栋任职苍山县联利食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一职。特此证明苍山县联利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5月15日”,其二内容为“姓名杨传栋,性别男,生于1969年04月10日,山东省苍山县庄坞镇南街村。自2011年03月份到苍山县联利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2013年05月30日至今未上班,上班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苍山县联利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苍山县联利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2-4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姓名杨传栋,基本工资4500元,2月份实发工资4350元,3-4月份实发工资4500元。原告杨传栋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元/天×305天=45750元、护理费44.44元/天×125天=4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72元共计87230.2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杨传栋系农村户口,工资证明无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超过年审,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司法鉴定伤残、误工、护理较高,原告杨传栋系2013年5月30日至6月23日及2013年7月8日至7月19日两次住院,2015年7月22日明显超过鉴定期限,根据临沂中院相关误工天���的解释,其误工天数应计算为住院天数加15天,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已超过医疗费限额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车损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庭审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地60周岁以下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本地城乡结合标准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传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杨传栋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徐宽勤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传栋在与被告徐宽勤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徐宽勤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传栋与被告徐宽勤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6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传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传栋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宽勤按30%比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传栋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宽勤、徐宪勤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仅对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原告杨传栋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诉讼时的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杨传栋提供的工资证明、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于事故发生前在苍山县联利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务工一年的事实,其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该案实际,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每天67.22元计算;原告杨传栋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并支出医疗费43674.1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需再予审核;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杨传栋单方委托支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杨传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可酌情支持120天,误工费计算为8066.40元;原告杨传栋主张护理125天的依据不足,酌情支持护理时间45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446.6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车损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66.40元、护���费2446.6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272元、交通费800元计款47349.05元。综上,原告杨传栋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4734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杨传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