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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霹雳火酒吧因消费问题发生争执,段某某持刀将魏某某、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13日,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与段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吴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