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4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7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郝光屯村北地南北公路,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2EB**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豫GXY6**号轿车因让路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随后驾车多次恶意撞击被害人韩某某轿车,并下车追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郝光屯村北地南北公路,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2EB**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豫GXY6**号轿车因让路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随后驾车多次恶意撞击被害人韩某某轿车,并下车追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