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2003年11月6日生女戴某甲,2007年4月2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1日生子戴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非但不改,还出口伤人,另之原告是广西人,语言、生活方式等与被告有很大的差别,原告觉得没有信心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修建了一幢一底两层半的楼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戴某甲、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70000元;3、共同财产(一底二层半的楼房价值15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是被告借钱修建的。原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卢柳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过程及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3、曾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聂军勇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5、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出生日期。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戴某某认为房子是其借钱修建��,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戴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除对修建房子的债务外,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6日生女戴某甲,2007年4月2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1日生子戴某乙。因被告戴某某喜好打牌,原、被告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非但不改,还出口伤人,另之原告是广西人,语言、生活方式等与被告有很大的差别,原告觉得没有信心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戴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未婚先孕,经过五年的相互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了13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闹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不尽责任,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多尽自己的一份责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