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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文军、赵玉连、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文军,赵玉连,王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塞上明珠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李佳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文军,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赵玉连,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王军,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军、赵玉连、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忠市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胡文军名下车牌号为宁E328**号车辆的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了原告名下车号为宁CB77**号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理后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告胡文军名下的宁E328**号车辆的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