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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尹某某,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9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日生一子高×,今年17岁,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分居4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盐湖区金井乡西王村十六组宅院一座(价值19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孩子高×在北京的燕京理工上大学一年级,学费和生活费都是被告出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均有子女,199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2月1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高×,现为北京燕京理工大学一年级学生。近年来,原、被告因抚养孩子及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逐渐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西王村第十六居民组四分左右大的宅院一座,宅院里建有三间门房、三间厢房。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不能正常交流沟通、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高×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原告尹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三、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西王村第十六居民组宅院内三间门房、三间厢房,其中门房西一间,厢房南一间归原告尹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大门门洞和厕所原、被告共管共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 盐 民 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备 注 上诉状可寄至本院2005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