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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加工厂工人,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组杨某某的加工厂内趁无人之际,将杨某某办公室沙发上衬衣口袋里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银行卡号为621700422002655XXXX)盗走。2015年5月14日11时20分许,岳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中国建设银行长庆支行4号ATM机上分四次共计取走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后又窜至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又于2015年5月15日8时许在火车站附近一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走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16日8时许,岳某某又在武昌火车站附近一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走杨某某银行卡内仅剩的现金3000元,随后将该卡扔在火车站附近一垃圾桶内。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通过朋友朱某某把杨某某约到自己家里,向杨某某退还盗现金43000元,并于2015年6月5日到未央公安分局谭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建设银行ATM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储蓄卡,并私自取现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