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某与殷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某,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419号申请执行人成某。被执行人殷某。成某申请执行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的(2012)通余民调初字第0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殷某从2012年3月起给付成某女儿殷若涵的每月抚养生活费300元(于每年的3月、9月各给付一次)及负担女儿殷若涵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正式有效票据,于每年的3月、9月各结算一次)直至女儿殷若涵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标的12169.13元(不含执行费83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殷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殷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殷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通余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