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6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涛与曾玉忠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曾玉忠,梁宏翠,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6797号原告杨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玉忠,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梁宏翠,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旭,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木路李各庄28号。法定代表人郑英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镜,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原告杨涛诉被告曾玉忠、梁宏翠、第三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淑芹、赵大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雁,被告曾玉忠、梁宏翠的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告承建了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洛村二区69号的平房防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房顶防水每平米70元,屋顶面积共有767平米,另有卫生间4个,每个卫生间500元,待原告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不守信用,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406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因此原告亦要求第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0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玉忠、梁红翠的委托代理人曾旭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是不对的,原告来给他们做的工程是曾旭引荐的,曾旭是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的,曾旭跟原告是朋友关系,就把这个防水工程介绍给了原告,相当于曾玉忠将工程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包给了原告。当时曾旭让原告去现场,让甲方、乙方都签上字,把工作量、单价都定下来,让原告拿上三方验收单去找东泰公司结算,有什么办不下来的曾旭再去协调。房子也不是二被告的,是他们的女儿的。而且,单价也不对,《证明》上写的是50元每平米,原告主张70元每平米。另外,这个《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那里干活,其他证明不了。第三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做的是主体,曾给业主报过两次防水的价,但后来业主没有让我们做,我公司亦未委托原告做防水,是业主找的人做的。大约在2014年7月,曾玉忠让曾旭和我公司现场负责人说,说把防水包括在我公司的项目里,让我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最后曾玉忠再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同意了。后来原告给我公司财务会计打电话,催要该款,我公司财务会计说,把工程量核实验收合格完毕,让业主曾玉忠和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都符合工程验收手续了,再予以结算。但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当初给业主的报价给原告结算,我公司的防水报价是42元/㎡,卫生间是每间300元,超出我公司报价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曾旭介绍,原告于2013年7月起为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南洛村的房屋做防水工程。后因防水工程款尚未结清,2014年5月14日,被告梁宏翠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杨涛于2013年7月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南洛村曾玉中(忠)家做防水,总工程款为:肆万叁佰伍拾元整(40350元),已付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东泰钢结构公司)还欠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25350)。房主曾玉中(忠)已证明屋顶防水总面积为767㎡,单价为50元/㎡,卫生间防水每个单价为500元,共4个卫生间。房顶:767㎡×50元=38350元,卫生间:500元×4=2000元,总防水款:38350+2000=40350元,下欠40350-15000=25350元。被告梁宏翠在落款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证明系因被告称可找第三人结账,原告为了尝试向第三人结账并取得工程款的证据而让被告梁宏翠签字出具的。被告亦认可该证明系原告去第三人公司结算之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的房屋做防水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梁宏翠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主张房顶防水按每平米70元的价格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据证明中所载数额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要该工程款,因被告梁宏翠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涉案房屋的房主系曾玉忠,原告、第三人均否认第三人委托原告为二被告做防水工程,且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虽称现同意向原告付款,但其主张原告应履行相关手续,且应按第三人主张的价格予以结算,而该价格低于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应认定第三人并未实质同意承担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证明出具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该证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忠、梁宏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涛工程款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曾玉忠、梁宏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涛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杨涛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曾玉忠、梁宏翠负担四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