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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春华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华”(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路步行街柴桑小学旁的卓诗尼鞋店内,由“小华”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从其放在试鞋凳上的挎包内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5905元,该款已由本院发还失主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毛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视为张某某的退赃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