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号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园大街5号701房,组织机构代码769347425。法定代表人:黄贺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定波、伍浠露,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70767。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烈、黄燕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佳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一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波、伍浠露,被告中山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烈、黄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佳兴公司诉称:根据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债务人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迪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执行未果。后原告广东佳兴公司经债权转让承受了上述债权,并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告广东佳兴公司为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据查,债务人中山华迪公司已于200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作为清算义务人,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鉴于此,原告广东佳兴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由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中山华迪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被告中山一建公司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山华迪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原告广东佳兴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所欠原告广东佳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一建公司对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华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佳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人民法院(2002)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3、中山市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5、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6、中山华迪公司、中山一建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中山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广东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在程序上,本案应追加中山华迪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为共同被告。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除了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外,还包括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全额出资,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其他股东。因此,应列其他股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是由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来。在改制期间,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投资等进行细分,被告中山一建公司的新股东只是向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部分财产和债权债务,其余部分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后期转由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而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对中山华迪公司的投资正是属于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的范围。上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实际上就已不再具备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如果需要股东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清理,那么清理责任应该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山华迪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同样,如果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应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去处理,而在涉及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一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也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未实施过任何损害中山华迪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广东佳兴公司要求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履行了全额出资义务,中途也没有抽逃任何出资。相反,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还垫付了大量资金用于中山华迪公司的厂房建设,而且该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该债权在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转制后转为被告中山一建公司享有,也就是因垫付资金而无法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承担。中山华迪公司成立前后,一直处于在主要股东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制下。中山华迪公司停业后,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取得中山华迪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更不可能对其进行清算。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是由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而成,当然无法具备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后,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对中山华迪公司的投资交回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因此,如果需要股东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清理,那么清理责任应该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山华迪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如果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应责任也应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去承担。被告中山一建公司并未延续中山华迪公司股东资格,原告广东佳兴公司要求被告中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中山华迪公司拥有清偿债务的财产,本案应回复执行程序。中山华迪公司享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又投入了大量资金为中山华迪公司建设了厂房,单单工程款就数百万元,而原告广东佳兴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享有的债权才几十万元。因此,中山华迪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广东佳兴公司的债务。这是执行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原告广东佳兴公司要求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纯属无理。被告中山一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华迪公司及其股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外合资开办“华迪铝材(中山)有限公司”协议书;2、中山华迪公司部分账册、收款收据、对账单;3、中山市人民法院(1997)中经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及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4、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转让呈批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土地建厂房的批复》;5、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的复函》、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以及《关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改组为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产权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中山华迪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股东分别为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12月21日,中山华迪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6112.3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中山一建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绍雄(持股100%),现变更为股东雷添好(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经营截止时间原为长期,后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9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中山华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月17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付,之后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中山华迪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垫付,中山华迪公司清偿欠款时一并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2002年5月8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中山华迪公司自有的土地、厂房已抵押他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6年9月26日,广东佳兴公司经债权转让承受了上述债权。2012年1月19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广东佳兴公司为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9月8日,广东佳兴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4年3月2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广东佳兴公司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5年1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中山华迪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中山华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5年5月14日,广东佳兴公司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实施改革方案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87号),内容包括:同意将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分公司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债务方式转让给内部员工,并改组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的债权债务问题,要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妥善落实好处置方案,不得悬空债务。2007年11月1日,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绍雄作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中府办函[2005]287号文批复,就产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根据中府办函[2005]287号文所列求的内容,将甲方属下的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总体及其分公司的部分市属产权,以承担相应债权债务的方式转让给该公司的内部员工。二、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并)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68199270.84元(详见中山市科兴资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2007]第Z013号)。核定转让价为54559416.67元转让给乙方李绍雄。李绍雄付清该转让款后即合法取得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相应的企业产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新的有限公司章程及组建新的有限公司。三、评估报告中已剥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及未有列示的资产仍属市属资产。四、除以调整出来的负债外,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债(包括未有列示的负债和或有负债)均由乙方承担。2007年12月12日,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核准变更登记,变更项目包括:经营范围、企业名称、营业期限、注册号、企业类型,其中企业名称由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中山一建公司,新注册号为442000000067880。核准成立日期沿用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成立日期即1989年7月17日。股东由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李绍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志文。又查明:诉讼期间,中山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山华迪公司除中山一建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以及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山市裕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广东佳兴公司不同意中山一建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51民事裁定,驳回中山一建公司上述追加被告申请。庭审中,中山一建公司还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才生效施行,但该解释并没有规定是否适用于施行前的公司纠纷行为,且如无特别规定法律没有溯及既往效力。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当时公司法律的规定,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东要对不清算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适用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而适用当时的公司法律法规处理。广东佳兴公司则认为公司法律法规一直都有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现行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只是对该规定进行细化,故本案依法可以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东佳兴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其是以中山一建公司作为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致使其债权未获清偿,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负有未清偿的债务,该债务经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广东佳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中山华迪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中山华迪公司、包括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工程总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均未能提交中山华迪公司与清算有关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中山华迪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依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山华迪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上引法律规定,包括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内的中山华迪公司所有股东应对中山华迪公司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内容为限对广东佳兴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企业转制更名为中山一建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受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中山一建公司承受。中山一建公司称中山华迪公司并非由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控制,其不掌握中山华迪公司的经营状况,且已全额出资,不存在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之转制后的中山一建公司并未延续中山华迪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应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不区分某个股东对内是否实际掌控公司、是否存在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转制后更名的股东是否延续其股东资格,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山一建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中山一建公司在清偿了中山华迪公司对广东佳兴公司的债务后,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澳门创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兴达铝制品厂、中山市华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旅富华贸易总公司作为中山市华迪铝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对此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以及每个股东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山一建公司前身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后来更名的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规定,应承担原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即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债务。广东佳兴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该债权,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仅主张中山一建公司先行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为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中山一建公司关于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四、关于中山一建公司称中山华迪公司尚有财产可以执行,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来解决涉案债务的问题。由于中山一建公司承担的是以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山华迪公司是否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否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不影响其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但其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债务相应减少,反之,原债务减少,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相应减少。此外,关于中山华迪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处理应否适用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问题。虽然当时未有法律法规对股东未及时清算公司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应有之义,可追溯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之日。故本案可适用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未按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山一建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广东佳兴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一建公司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中山市人民法院(1998)中经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负担的全部付款债务[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月17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付,之后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垫付,中山华迪铝材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时一并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城区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国添审判员 陶香琴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倩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