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贵”(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德利AICC大楼B栋楼下,由吴某在旁望风,“阿贵”使用工具撬锁、接电,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南宁6W8**的黑色台铃牌龟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涉案的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9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家属代赔偿被害人陆某3000元,并取得陆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阿贵”(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德利AICC大楼B栋楼下,由吴某在旁望风,“阿贵”使用工具撬锁、接电,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南宁6W8**的黑色台铃牌龟型电动车盗走。经评估,涉案的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97元。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阿贵”再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德利AICC广场时,被值班保安认出并抓获报警。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撬盗工具十字螺丝批一把、T字型套筒二把、液压钳一把及匕首一把。经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被扣押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吴某赔偿被害人陆某3000元,并取得陆某的谅解。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蓝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陆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与共犯事前商谋,在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十字螺丝批一把、T字型套筒二把、液压钳一把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