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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9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3年生子陈甲。后因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于2014年2月分开,陈甲现随原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陶某自起诉之日起至陈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陈甲抚养费800元。被告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日生子陈甲。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陈甲出生医学证明、陶某/陈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地位。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从有利于陈甲健康成长出发,结合陈甲现生活状况、当事人抚养意见及本地经济生活情况,本院确定陈甲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陶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陈甲抚养费450元至陈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陶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陈甲抚养费450元至陈甲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吴 冰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