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甲与焦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焦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柳甲,女,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学教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焦乙,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柳甲诉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被告焦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孤僻、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恶言,疑心重,自私冷漠,对原告有语言与肢体暴力。2014年7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焦丙,现只有七个多月,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是关系紧张。被告对家庭没���责任心,经济上斤斤计较,精于算计。结婚后,原告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原告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道;病了,自己照顾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对于刚出生不久的女儿,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照顾。婚后夫妻之间彼此怨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5年2月7日带着孩子离家后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便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焦丙由原告抚养,��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孩子成年止);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要求分割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房屋的婚后偿还的房贷2520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焦丙自2015年4月中旬至今的治疗费6014元;六、要求被告支付位于银川市某小区房屋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产生的房屋滞纳金2520元;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门诊预存款收据12张、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女儿焦丙自2015年4月中旬至今的治疗费12028元;二、火车票2张,证明我和被告在北京给女儿看病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是由我承担的;三、逾期及违约信息概要一份,证明某小区房屋产生滞纳金是由被告的不良信用造成的;四、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二、对第二组证据我不认可,火车票去的时候是原告买的,回来的时候是我买的;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原告拿着我的东西来证明我的问题不合适,产生滞纳金跟我没有关系;四、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不属实。对于原告的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女儿焦丙由原告抚养,我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原告提到的治疗费,让我承担6014元不合理,因为在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孩子在北京的治疗费8013元是由我支付的,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我不承担。位于银川市某小区房屋我不同意归原告所有,除非原告归还我投入的首付款65438元。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房屋的婚后偿还的房贷25200元我不同意,对于我们婚后还的房贷是我一个人支付的,所以不应该与原告分割。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因为柳甲一直要和我离婚,所以我一直就没有在该房屋的房屋贷款上签字。诉讼费我也不应该承担,我认为原告没有和进行沟通,她私自将孩子带离我的住所,并没有和我沟通我们婚姻问题就将我诉至法庭,因此,对于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北京儿童医院预交金收条5张、银行小票3张、处置及外送检验服务费2张、火车票2张、出租车票4张、手写的明细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孩子在北京看病我支付了8013元的治疗费;二、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在原告生孩子和孩子的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的;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房屋的房款是我偿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被告在北京给孩子看病花了5470元,并没有像他说的花费了8013元;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钱是被告先支付的,后来我又把这笔钱还给他了;三、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焦丙。2015年2月7日,原告带着孩子焦丙离开被告处至今。现原告��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孩子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购买银川市某小区住房一套,总价值400000元。原告支付55000元,被告支付65000元,共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120000元。该房屋还未建成交工,原、被告亦未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庭审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首付款65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购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房一套,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焦丙,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被告亦同意原告的意见,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焦丙抚���费600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购买银川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还未建成交工,原、被告亦未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支付的65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位于银川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购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房一套,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每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400元,共计504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半即2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起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至今的孩子治疗费,该二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位于银川市某小区房屋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产生的房屋滞纳金25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甲与被告焦乙离婚;二、子女:焦丙,女,于2014年7月17日出生,由原告柳甲抚养,由被告焦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三、财产:位于银川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柳甲所有,由原告柳甲向被告焦乙返还首付款65000元;四、由被告焦乙向原告柳甲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偿还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住房按揭贷款的一半即25200元。五、驳回原告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相折抵后,由原告柳甲向被告焦乙支付39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1139元,共计1339元,由原告柳甲负担669.50元,由被告焦乙负担6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