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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吴镜垣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30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吴镜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镜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吴镜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镜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70),截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6768.7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3625.16元及利息、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3093.62元、其他费用为50元,之后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应付款项为乙方(申领人)在甲方(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3625.16元、利息3093.62元、其他费用50元未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镜垣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3625.16元及利息、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3093.62元,其他费用为5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吴镜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