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秋荣与梁文光、李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梁秋荣。被告梁文光。被告李永丽。被告李正春。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江。原告梁秋荣与被告梁文光、李永丽、李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洁梅担任记录。原告梁秋荣,被告梁文光、李永丽、李正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荣诉称,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于2009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借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借款78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累计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将原来立写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8000元,双方重新立写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人为李永丽、梁文光,担保人为李正春,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三分息计算。多次借款中,原告除2014年3月3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外,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3月1日之前所有借款利息。2015年3月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0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属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408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被告李正春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及所提供的《借条》属实,但被告李正春只是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借款的介绍人,并非担保人。被告李正春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是应原告要求所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408000元,双方重新立写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人为梁文光、李永丽,担保人为李正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除于2014年3月3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李永丽支付了40000元外,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之前所有借款约定的利息。2014年3月1日重新立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梁秋荣与被告梁文光、李永丽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的事实,且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借款40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应以借款4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李正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李正春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正春对被告梁文光、李永丽的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李正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正春承担保证责任是2015年7月31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正春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应共同归还借款408000元给原告梁秋荣;二、被告梁文光、李永丽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秋荣;三、被告李正春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文光、李永丽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光、李永丽、李正春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洁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