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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穆某某包庇毒品犯罪份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卞海燕,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交通宾馆9099号房间内将门反锁,拒绝开门配合民警搜查,并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两包毒品从窗台丢下去,将使用的吸毒工具藏于窗外,以便销毁犯罪证据,后民警在窗台下找到被丢下去的两包毒品共计310.4克,并搜查出吸毒工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扣押在案的冰壶(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