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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礼等上诉胡天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李×,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利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利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利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2、李×因与被上诉人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胡×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张×1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2与李×系夫妻关系,系张×1的父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登记人为张×2,我与张×1婚后上述院落拆迁,我系实际居住人,拆迁中有我的相关权利,因我与张×1离婚案件中所要分割的拆迁相关权利涉案外人的利益,故需另案起诉,现在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相关权益由我享有,张×1、张×2、李×共同给付我拆迁补偿款88108.5元。张×1、张×2、李×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孙河乡北甸西村35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2,该院宅基地为祖遗产。1980年张×2和李×登记结婚,婚生子张×1于1981年11月7日出生。张×2夫妇婚后至2008年10月期间陆续在院内建房三十间,张×1和胡×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前述房屋建设与他二人无关,胡×无权参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房屋院落拆迁后,有张×1和胡×的户钱173200元,张×2夫妇与张×1、胡×商定,给付张×1、胡×户钱等共计20万元。登记在张×1名下的×号由张×2夫妇拆迁款所购,购房款由张×1偿还,偿还后归张×1所有。2011年8月8日,张×1与张×2协商购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五一路东×室房屋一套,为此张×2夫妇先期出资7万元,购房人为张×1,前述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2015年张×1与胡×离婚,二人未经张×2夫妇同意,竟将该房分割给胡×,此行为侵害了张×2夫妇的权益。此外,张×1和胡×离婚还给予胡×16万元及京×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二人离婚协议十分明确,为了生产生活,前述房产、财产归胡×,康营家园29区12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归张×1使用,该房屋内家电、家具归张×1,张×1给付胡×折价款2万元,而现在胡×再诉显然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2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1。张×1与胡×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财产部分调解意见为:“三、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房屋一套归被告胡×所有;四、牌号为京×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胡×所有;五、原告张×1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胡×十六万元(该款项系崔晓平债权十一万元及何金海债权五万元);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室内家具家电归原告张×1所有,原告张×1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折价款二万元。”张×2作为被腾退人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腾退范围为×所有房屋;在册户籍2户,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4人,分别是产权人张×2、之妻李×、产权人之子张×1、之妻胡×;被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1736393.09元,腾退补助费合计353419.6元。拆迁共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张×2作为买受人的×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面积63.37平米,总房款271223.6元)、李×作为买受人的×号房屋(以下简称801号房,面积86.75平米,总房款452192.4平米)、张×1作为买受人的×(以下简称601号房,面积87.61平米,总房款379346元)。张×1、张×2、李×称按照拆迁政策应归属于张×1、胡×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73200元,拆迁后已给付二人拆迁补偿款20万元,胡×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款是张×2、李×给二人买车的钱,与拆迁款无关。双方均认可×拆迁总安置面积为200平米,其中胡×的安置指标为50平米。购房协议书载明的超出安置面积的安置房屋计价方式为:超面积30平米内房价每平米6000元,30平米外房价每平米7500元。张×2、李×称×号房屋装修花费14000元,后因室内地板泡水更换瓷砖支出费用8000元。胡×称室内更换瓷砖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胡×为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人口,依据该协议享有相应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指标。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胡×及张×1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已给付二人,该款购买的车辆二人离婚调解案件中已经处理,剩余款项用于租房及日常支出。张×1、张×2、李×作为买受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使用了胡×的安置指标,张×1主张离婚案件中已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处理,法院认为调解书仅对安置房屋内家具家电权属进行了确认,并未涉及房屋归属。胡×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享有购买安置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并未进行产权登记,房屋买受人并非最终确定的房屋权利人,现胡×主张×号房屋相关权益由其享有并同意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装修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面积超出胡×享有的安置指标面积,法院结合购房协议书载明的超出安置面积的计价方式对最终房款予以酌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相关权益由胡×享有;二、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1、张×2、李×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三十一万六千二百二十元;三、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1、张×2、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根据我方提交的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胡×并不享受50㎡的安置购房指标,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房屋腾退补偿款不是按腾退人口确定的,胡×并不享有任何面积,其享有的也只是一些周转过渡费等按人头计算的补偿款,而这部分补偿款在腾退时已经用于过渡周转了,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该再给付给胡×。3、胡×并不属于被腾退人的范畴,我方是用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回购了安置房,这里面并没有胡×的任何安置房面积份额。4、腾退拆迁安置办法生效时,张×1才与胡×登记结婚,此时胡×的身份对于我方来说,对于拆迁的影响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张×2所有,张×2给付胡×、张×1、李×相应的补偿款。胡×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902号房优惠面积为68平方米,优惠房价每平方米为4280元,未超面积;801号房优惠面积45平方米,优惠房价每平方米4370元,超面积43平方米;601号房优惠面积87平米,优惠房价每平方米4300元,未超面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拆迁协议、购房协议书、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三套安置房屋共计享受优惠购房指标200平方米。而按照当时的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安置房按每人50平方米安置购买。可见,在购买安置房屋时,使用了四个人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中明显包含了胡×所享有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虽然胡×与张×1已经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对601号房中家具家电的归属作出了处理,并未涉及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归属,故胡×有权另行就安置房屋的归属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购房指标面积、装修情况、超出面积、房屋单价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屋及折价款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胡×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张×1、张×2、李×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1、张×2、李×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