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卢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卢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恒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农民。被告卢某丙,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丁,农民。被告卢某戊,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恒生、韩衍荣,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卢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卢继运、母亲程秀英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和2013年1月14日去世。在大汶口镇和平村留有宅基地及院落一处。被告以我现在外居住为由,剥夺了我的合法继承权,将父母遗留的房屋霸占。在父母患病期间,我支付了146000元的医疗费,购买了药物及食品,每年都给父母生活费,尽到了赡养义务。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继承问题,但被告一直不肯妥协,拒绝搬出房屋,为此要求将父母遗留的债务医疗费60000元,由我承担12000元,被告卢某丁承担1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卢某戊、卢某乙、卢某丙各承担12000元。对于父母的遗产宅基地房屋30000元,由我及被告卢某丁继承共计12000元,其余份额由被告卢某戊、卢某乙、卢某丙各继承6000元。因为其余继承人均为女性,按照风俗习惯,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其余继承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卢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丁辩称,我放弃对父母遗留房屋的继承。对于原告说的医疗费,我父母住院的时候,我们姊妹四人轮流在医院照料,原告三天两天的才去看看。医疗费花不了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卢某戊辩称,对于父母遗留的房屋的事,我说过原告也住不着,现在房屋由被告卢某丙住着,我的意见是当时房屋是卢某丙出资建的,如果原告不同意卢某丙居住,就应将卢某丙建房的出资退还卢某丙。现在原告既不同意将房屋给卢某丙,也不同意退还建房资金。当时父母生病花费了大约60000元的医疗费,这笔钱有父母自己支付的,也有我和卢某丙支付的。父母的丧事办完后,这些事就处理完了,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形。父母遗留的房屋我不要。经审理查明,卢继运与程秀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卢某丁、次女卢某戊、子卢某甲、三女卢某乙、四女卢某丙。2009年11月4日卢继运去世。2009年12月20日程秀英立下遗嘱,内容是“二00六年农历二月,我及配偶卢继运(已去世)与女儿卢某丙共同出资在老宅基上建房,立遗嘱人程秀英及配偶出资贰万元,卢某丙出资贰万元,该房于二00六年四月(农历)建成完工。现我配偶已去世,我也将年老体弱,为避免我去世后该房产发生争执,我立下该遗嘱,决定在我去世后,我享有并继承配偶的该房产所有权份额均由我女儿卢某丙享有。该房屋具体四至为:东至侯方春住房,西邻卢某丙、卢宗福住房。南邻卢方孝住房,北至巷道。”。立遗嘱人程秀英在遗嘱上按手印,在场人卢某戊在该遗嘱上签名,在场人还有卢某丙、刘某及马某,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人为李某。2013年1月14日程秀英去世。被告卢某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对遗嘱的书写时间、见证书的书写时间与加盖公章的时间、立遗嘱人的手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本院技术室出具退鉴说明,内容是“汶口法庭:你庭移交我室的卢某甲诉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卢某甲申请对遗嘱的书写时间、见证书的书写时间与加盖公章的时间、立遗嘱人的手印申请鉴定。本室接受你庭委托后,多次通知申请人,告知其需要提交的比对检材,现因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鉴定委托退回你庭。特此说明”。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该房屋价值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和平街村村委会证明,遗嘱,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2009年(见)字第37号见证书,证人李某、刘某、马某证人证言,本院技术室(2015)岱技鉴字第11号退鉴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卢继运与程秀英去世后,位于大汶口镇和平村的房屋作为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具体而言,该房屋价值40000元,其中卢继运与程秀英出资20000元,卢某丙出资20000元。作为卢继运与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秀英享有对该房屋出资的一半10000元,另一半10000元,在卢继运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程秀英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作为近亲属应平均分割,因卢某丁、卢某戊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因此程秀英、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各自享有该10000元的四分之一计2500元。程秀英去世后,其享有的10000元及2500元是遗产。2009年12月20日程秀英立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根据该遗嘱,程秀英享有并继承配偶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均由卢某丙享有,因此上述12500元均应由卢某丙享有。因程秀英立下的遗嘱表明其应享有并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均由卢某丙享有,同时卢某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该房屋应由卢某丙继承,卢某丙应支付给卢某甲2500元,支付给卢某乙2500元。原告卢某甲主张父母遗留的债务医疗费60000元,由其承担12000元,被告卢某丁承担1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卢某戊、卢某乙、卢某丙各承担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存在医疗费债务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某甲主张对于父母的遗产宅基地房屋30000元,由其及被告卢某丁继承共计12000元,其余份额由被告卢某戊、卢某乙、卢某丙各继承6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其余继承权以现金形式支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将父母遗留的债务医疗费60000元,由被告被告卢某丁承担12000元,被告卢某戊、卢某乙、卢某丙各承担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对于父母的遗产宅基地房屋30000元,由其及被告卢某丁继承共计12000元,其余份额由被告卢某戊、卢某乙、卢某丙各继承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其余继承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诉讼请求;四、位于大汶口镇和平村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丙支付原告卢某甲2500元,支付卢某乙2500元,限被告卢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