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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来富与陈善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李来富,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善仙,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第三人:杜云贵,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原告李来富诉被告陈善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艳,被告陈善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杜云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富及委托代理人邓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仙及第三人杜云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昆明市土桥村126号6-7幢5层50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第三人杜云贵所有。2014年12月26日,杜云贵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包含原有配套设施和固定装修)出售给原告,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将该房屋中的户口全部迁出,原告已付款并办理了公证和缴纳了相关税费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杜云贵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拟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将该套房屋对外出租,岂料,2015年4月18日,杜云贵前妻陈善仙搬入诉争房屋侵占居住。经原告数次向公安机关反映并与杜云贵联系协调,被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搬出其侵占的土桥村126号6-7幢5层502号房屋;2、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善仙答辩: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购买诉讼房屋时被告出过资,杜云贵不能单方处理卖掉这个房子,故被告不同意腾还房屋。第三人杜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参加诉讼意见,但在本院询问其时称:其与陈善仙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双方已离婚,诉争房屋系第三人通过房改售房取得全部产权,陈善仙并未出资购房。2014年12月26日,为替儿子杜靖东还欠债,第三人已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产权人已变更为原告。现原、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来富于2014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杜云贵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土桥村126号6-7幢5层502号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9日由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杜云贵向李来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房款4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4109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来富)。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杨华三验收房屋并出具了验收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杜云贵已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管理。经询问第三人,本院确认房屋系杜云贵与被告陈善仙离婚后房改分房所得,产权登记中无共有权人登记。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善仙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陈善仙与第三人杜云贵曾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6日双方经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系2001年第三人杜云贵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位于昆明市土桥村126号6-7幢5层5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善仙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4月18日至今居住于该房屋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告与原告间就其上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其他租赁、买卖、借用等法律关系,被告在使用诉争房屋过程中亦未交纳过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昆明市土桥村126号6-7幢5层5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来富,作为该房屋产权人的原告李来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理由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房搬离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土桥村126号6-7幢5层502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41093**号),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来富。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善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