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傅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白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系傅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简况同上。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刘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借10万)、2014年10月16日(借10万)、2014年10月19日(借20万)、2014年11月2日(借20万)分别订立了四份借款合同,被告傅某某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借款期间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傅某某还款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傅某某欠原告本金51万元,逾期利息33600元,共计543600元,并约定被告傅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前、6月25日前、7月25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则原告可就剩余所有欠款一并要求被告清偿或通过诉讼解决,逾期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金。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吴某某是被告傅某某的妻子,被告傅某某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万元、利息33600元(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2.4%计算,按本金60万元计算)。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金(利息以本金51万元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罚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责任规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承认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款属实,辩称约定的罚金过高,应由法院调整。目前因为别人欠自己的钱,资金紧张,暂无能力还款。被告吴某某表示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白某某(甲方)与被告傅某某(乙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被告傅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合同均约定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追回贷款及利息。乙方从到期日起每日加罚借款额5‰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还款9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白某某为甲方与被告傅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乙方在原四份合同逾期均超过三个月后仅向甲方清偿90000元,尚欠甲方本金510000元,逾期利息33600元;双方约定:1、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前,应向甲方清偿300000元;2、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前,应向甲方清偿150000元;3、乙方于2015年7月25日前,应向甲方清偿剩余的93600元。乙方若有任意一笔欠款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和数额向甲方进行清偿,甲方可就剩余所有欠款一并要求乙方清偿或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四份合同条款执行。届时,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傅某某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补充协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傅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届时被告傅某某仍未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逾期利息,因计算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金,即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本金51万元的利息及罚金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及罚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傅某某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某某借款510000元、逾期利息33600元。二、傅某某、吴某某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白某某借款510000元的利息及罚金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负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