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某乙,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石桥子锻压厂退休工人。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某丁,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欲与被告自行协商,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根据此情况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