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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双珍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双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双珍,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75号702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5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05年5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75号702室大厅增设四堵砖墙,长度分别为1米、1.3米、1米、3.1米、高均为2、7米,并在该室南侧阳台增设一间面积为2.37平方米的厨房,及一间面积为1.82平方米的塑钢玻璃卫生间,上述行为属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3年11月8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36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张贴在被执行人违建处,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5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思明区禾祥东路75号702室大厅增设的四堵砖墙及南侧阳台增设的厨卫及卫生间,拆除增设厨房内设置的灶具和排油烟设施,并拆除增设卫生间内下设的进出水和给排水管线;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