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金钟仲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钟,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上诉人杨金钟因与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东行初字第138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金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鞍千劳裁决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杨金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60834.46元。杨金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杨金钟对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金钟的起诉。杨金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12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铁东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而非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金钟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