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6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1692-2号申请执行人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军。申请执行人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8668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刘军与案外人邱丽君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学院路85号30幢101室、被执行人刘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灵秀街232-1号邦泰泊寓901室、被执行人刘军与案外人邱丽君共有��登记于邱丽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朱开发公司15号楼)301室三套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在处理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浙L×××××的奥迪牌小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其他房产、其他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6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