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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荀三福与被上诉人施俊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三福,施俊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荀三福,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俊,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汪觉生,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女,汉族,1982年11月18日生,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荀三福因与被上诉人施俊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三福、被上诉人施俊俊的委托代理人汪觉生、被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30分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栖凤路路段,施俊俊驾驶苏A×××××小轿车追尾荀三福驾驶的苏A×××××小轿车及苏A×××××小轿车,致三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俊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荀三福车辆在江苏宁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7230元。关于租车费83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打车费37元、加油费160元以及误工费675元等费用的赔偿要求,荀三福与施俊俊之间发生意见分歧,为此荀三福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依法释明,荀三福表示不再追加本次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辆及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依法需要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予以放弃。另查明,施俊俊驾驶的苏A×××××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高速通行费收据、出租车及汽油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荀三福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施俊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施俊俊驾驶苏A×××××小轿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荀三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首先应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施俊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导致荀三福车辆受损属实,荀三福也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7230元,对荀三福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荀三福主张的修理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通行费用、打车费用以及加油费用,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属交通费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此规定荀三福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符合“通常”和“合理”两个标准,为此法院结合处理事故来回路途的远近及车辆的修理期间,酌情确定600元,对荀三福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荀三福无证据证明因事故而导致误工收入的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荀三福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荀三福损失共计为7830元,扣除荀三福同意放弃的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7730元,首先应当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荀三福2000元,不足部分5730元由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荀三福7730元;二、驳回荀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荀三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南京一路畅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并在南京鑫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担任运输管理现场高度和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现场调度要来回于各单位之间,鑫川公司不提供公务用车,每月只提供92号公务汽油50升,其只能租车。被上诉人施俊俊在事故发生后,完全不配合上诉人车辆定损和维修,致使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人为地延长了维修时间,扩大了上诉人的租车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6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邦财险辩称,上诉人的租车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上诉人完全可以使用其他代步工具,且租车费8000多元,已经扩大了损失范围,即使发生了这笔费用,也应该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俊俊辩,事故发生后,其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并主动配合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之后车辆定损与车辆维修以及维修时间长短是修理厂的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上诉人的租车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荀三福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在事故发生后与施俊俊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其在事发后一直联系施俊俊,让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而施俊俊和保险公司均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涉案车辆一直在修理厂没得到及时修理才扩大了本案的损失;2、其与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京一路畅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及鑫川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是南京一路畅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油泵工业园龙井路9号2幢,其同时也是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的员工,被委派到鑫川公司从事运输服务调度和现场管理工作,上班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7号,公司没有配备公务用车,每月给员工50升92号汽油,作为公务用油。因此,其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工作地点有两个,分别在南京市高淳区和玄武区,其车辆送修后,其必须租用车辆往返上述三个地点完成工作;3、2015年7月和8月的鑫川公司公务油票,以证明鑫川公司不提供公务用车,只提供公务用油。对此,安邦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在一审中提交过并进行过质证,该短信记录证明的是施俊俊一直怠于处理,而非保险公司的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油票的时间是7月和8月的,与事发时间不一致。施俊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短信记录不能说明其存在过错,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事,与其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荀三福的工作情况不持异议;证据3油票的时间是7月和8月的,与事发时间不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5年3月23日安邦财险即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未及时定损,对于实际定损的时间,荀三福陈述是2015年4月10日,安邦财险陈述是2015年4月7日。涉案车辆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江苏宁枫宏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修理,2015年4月30日修理完毕。荀三福向南京市江宁区壹名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了苏A×××××伊兰特汽车一辆,租用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14:00至2015年4月30日14:15分止,共花费租赁费8360元。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荀三福请求施俊俊及安邦财险赔偿8360元的租车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力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荀三福提供的证据,其居住地、工作点分别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高淳区,其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确因工作性质需要租用车辆作为日常工作生活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且其租用的伊兰特汽车与涉案车辆相匹配,故荀三福主张的8360元租车费,属于因涉案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要求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荀三福主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打车费及加油费,鉴于荀三福的租车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14:00开始,且其油费为其单位提供的公务用油,上述费用与租车费用存在相互重合部分,故上述费用不宜再列入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中。综上,本院确定荀三福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230元、租车费用8360元,合计15590元,扣除其同意放弃的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5490元,首先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490元由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荀三福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荀三福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荀三福1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施俊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施俊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