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58号。负责人卫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C区。法定代表人褚锡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中路。法定代表人潘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邵科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联群村。法定代表人潘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C区(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储君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褚锡华。被告吴爱君。被告吴国平。被告储丽云。被告吴亚均。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电源公司)、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科技公司)、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鼎公司、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江苏银行与国鼎公司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国鼎公司可在江苏银行借款2000万元,由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分别在最高额2000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分别向江苏银行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对国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国鼎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国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1800万元借款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2、国鼎公司赔偿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3、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对国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江苏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为: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被告国鼎公司、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江苏银行分别与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自愿为国鼎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明电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广汇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3月20日,江苏银行与国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鼎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催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向国鼎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18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6%。借款到期后,国鼎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据此,江苏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117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分别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各承诺人愿意履行国鼎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0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审理中,江苏银行主张广汇公司对国鼎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及律师费损失411700元中的2058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国鼎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国鼎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国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亦应按承诺书中约定对国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4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江苏银行主张广汇公司对国鼎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及律师费损失411700元中的2058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广汇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广汇公司对国鼎公司的债务在保证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江苏银行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二、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1700元。三、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对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及上述第二项债务中律师费损失411700元中的2058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远峰铜带有限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对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39元减半收取7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20元,由国鼎公司、大明电源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负担,其中的44510元由广汇公司共同负担。(江苏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国鼎公司、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国鼎公司、大明电源公司、广汇公司、大明科技公司、远峰公司、褚锡华、吴爱君、吴国平、储丽云、吴亚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