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炜与杨文海、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炜,杨文海,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炜,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海,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杨敏,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系杨文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景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喀什市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喀什市。上诉人杨炜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海、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炜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炜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军,被上诉人杨文海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疏勒县委组织部位于罕南力克镇镇政府安心安民项目工程,后又交由被告杨炜承建。被告杨炜雇佣原告杨文海干活,并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杨文海出具欠款9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杨炜无项目经理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杨炜雇佣,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被告杨炜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对于所欠劳务费金额,因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94000元欠条,其被告杨炜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炜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系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之后该工程交由被告杨炜个人具体施工,本案关键问题是被告杨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被告杨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并无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杨炜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杨炜雇佣原告后,并未按照规定去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因此不存在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被告杨炜代理权,或者知悉杨炜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存在无权代理人杨炜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同时,法律允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原告不能仅仅依据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及相信被告杨炜系项目经理,就轻信被告杨炜有权限代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应当查实被告杨炜是否具有项目经理资质及行为是否经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因此,本案中被告杨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被告杨炜提出应由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杨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雇佣原告是经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受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应由两被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炜书写欠条注明此款应于2014年5月之前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5月起算至2015年5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为94000万元×6.0%(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利率)/12月=5640万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文海劳务费94000元及利息5640元,合计9964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杨炜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是以施工单位名义发生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文海针对杨炜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提供了劳务,不管是天通公司还是杨炜把劳务费给我就可以。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杨炜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只是一个具体施工人,上诉人的理由混淆了实际承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概念,因为被上诉人杨文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上诉人杨炜出具欠条,向他人随便打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杨炜承担此民事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杨炜给杨文海出具的94000元劳务费欠条是由上诉人杨炜承担还是由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杨文海94000元劳务费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疏勒县委组织部位于罕南力克镇镇政府安心安民项目工程,后又交由上诉人杨炜承建。上诉人杨炜雇佣被上诉人杨文海干活,事后上诉人杨炜给杨文海出具的欠条,并无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该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和事后认可,因此,上诉人杨炜给杨文海出具的欠条属于杨炜个人行为。上诉人杨炜应承担给付杨文海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91元由上诉人扬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赵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于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胡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