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云南东恒经贸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钱晓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恒经贸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钱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敏、王绎权。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钱晓,男,上海市人。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东恒公司”)诉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前利公司”)、钱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敏、王绎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东恒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前利公司购买并经销原告生产的欧乐亚品牌等系列肉制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前利公司为了铺底向原告赊借了30000元的货物,承诺合同结束前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04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上海前利公司于2014年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至2015年3月前分期还清,被告钱晓承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90044.64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云南东恒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的主体资格。3.《东恒集团产品经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4.借条、对账单、还款计划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上海前利公司欠原告货款90044.64元及被告钱晓承诺若被告上海前利公司未按时还款则由被告钱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东恒公司与被告上海前利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前利公司销售欧乐亚品牌的发酵系列产品及低温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上海前利公司交付了货品,但被告上海前利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上海前利公司又向原告赊借了30000元的货物,约定于合同结束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上海前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海前利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欠原告货款共计90044元,约定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还款10000元,并由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钱晓于2014年8月5日承诺若至2015年3月未还清该款项,则由被告钱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6日,被告上海前利公司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钱晓予以签名,双方确认被告上海前利公司欠货款金额为9004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东恒公司与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给被告上海前利公司,被告上海前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钱晓承诺若至2015年3月未还清该款项,则由被告钱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对该债务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晓对被告上海前利公司的债务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004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钱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44.6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钱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纬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