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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关宏志诉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七组、第三人冯奎亚、冯大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宏志,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七组,冯奎亚,冯大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关宏志,男,1966年8日2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华云,女,1966年4月1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法���代表人叶亚友,系村主任。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七组。负责人叶亚友,系组长。第三人冯奎亚,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冯大红,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秀敏,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关宏志诉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七组、第三人冯奎亚、冯大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冯奎亚、冯大红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云,被告中和村委会,被告中和村七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亚友,第三人冯奎亚,第三人冯大红的委托代理人冯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宏志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经济林合同书,被告将集体山段(共四段)承包给原告建榛子园,价格22500元,年限为2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其中第三段为北沟跑荒东山冯奎亚山段,四至:东至张振权落叶林、南至蚕场梁岗、西至蚕场、北至地。合同第二条4款约定:承包期间除园内的矿产资源外(属国家所有),其它林下资源归乙方所有。2009年春天,第三人擅自在原告承包的第三段山北侧栽树,双方发生争议,经被告与乡政府处理,认定争议林地由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告经营至今。2014年7月,第三人到原告经营的山段采榛子,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第三段山北侧部分又承包给第三人,经乡政府主持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部分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中和村七组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中第三段的四至中北侧绝伐地段没在原告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2001年这个绝伐地就已经包给冯奎亚和冯大红,2001年绝伐地栽的树,2007年把冯奎亚山段通过大会承包给关宏志了,他俩因四至闹矛盾,他俩的是两段,跟(原告)合同无关,村里认为与第三人承包合同有效。第三人冯奎亚、冯大红辩称,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我们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明显的地界标记。第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2007年,我们的承包合同是2001年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对该山段进行了栽植树木,山上的树能证明。第三,原告将两家边界的树砍了,乡林站对原告在交界处砍树进行了处理。他们家是2007年签的合同,我们是2001年栽的树,村里说绝伐地谁栽谁的,我们在山下栽的树,连上面的山段一起经营,2007年村里收回重新拍卖,问我家买不,我家说不买,这个山段就被他家承包了,我们现在经营的绝伐地和上面(关宏志承包地块)一点都不发生关系。关家2007年经营后不断砍伐我家绝伐地的树,他的榛子扩大到我家这边来了,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找到村里。以前是口头,2014年通过大会签订一个合同,与他那份合同不发生关系。案在原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经济林合同书》(榛子园),甲方中和村新甸西组(七组),乙方关宏志,其中:“第三段:北沟跑荒东山冯奎亚山段,东至张振权落叶林、南至蚕场梁岗、西至蚕场、北至地。”证明合同四至包含双方争议地段,证明争议地段林木归二位第三人所有,榛子园归原告所有。2、邵某某证明材料及出庭作证,2007年榛子园小组卖给关红(宏)志,下边有杨树,杨树是我的,四边不是我的,有榛子是关红(宏)志的。3、树木照片14张。被告中和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4、会议记录一份:2007年11月8日在叶亚友卖店开小组会,二、王绍贤、关宏志……25亩22500元。第三人冯大红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5、绝伐地承包合同,新甸西组将北沟冯奎亚山段松树绝伐地卖给冯奎亚,东至张振权勾(沟)前松树边(壕沟��)、西到沟边、南至岗边老道外,北至沟边,定期40年(2014年—2054年),订价2000元。甲方新甸屯西组、叶亚友,乙方新甸屯西组冯大红。2014年7月7日。6、叶某一及叶某二、林某某、赵某某等证明材料:我们新甸屯原是一个村,在2004年归中和村所管。2002年时我们村有两个村民组的落叶松树到决伐期,由于村组没有资金还林,就将此地以口头形式包给冯奎亚,当时讲是村里出树苗各(个)人栽,三年栽完,具体地点是,东至张振权落叶松林西小道至村推地西小沟,西至路荒中小沟道,南至各(个)人自留小格下,北至东西沟中间邵昌安栽杨树边,当时冯奎亚是求村民帮栽的,三年后经村组验收合格,将此地归冯奎亚所管,林权归冯奎亚所有。7、西丰县成平乡林业站情况说明一份,关宏志将北沟冯奎亚决伐地块栽植的落叶松幼树损毁100株,对关��志进行经济处罚300元,并责令其限期补植1至3倍的树木,但至今没有补植,2014年12月6日。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审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被告村委会、七组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林木属于第三人,榛子棵归原告所有,其实林地归第三人所有,榛子棵也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冯奎亚、冯大红同意村委会、七组的该意见。对2号证据材料,被告村委会、七组、第三人冯奎亚、冯大红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照片,被告中和村委会、七组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冯大红提出杨树林下方有几墩(榛子棵),不能说没有,第三人冯奎亚没提出其它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5号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承包合同时间不是2001年而是2014年。第三人所举的合同是绝伐地承包合同,���地段已经栽树不是绝伐地,第三人承包合同包含在原告承包合同四至内。被告村委会、七组未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6号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对具体四至有异议,认为如果这块地承包第三人应该有承包合同,叶某一2014年不是村书记,且叶某一是被告,不具备证据资格,多个证人在同一个证明上签字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村委会、七组未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7号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调查员不是本人签字,此情况说明书不具备行政处罚效力。被告村委会、七组未提出异议。案在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除坚持原意见外,未提出新的意见。案在重审中,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新甸西组(现七组)根据林业政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退耕还林,由于村组无资金进行退耕还林就采取村出树苗,个人种树,谁种树木归谁所有的办法,冯奎亚、冯大红按村组提出的办法和要求,在现争议的地段四至内栽种了部分落叶松树,但当时并未签订承包山地书面合同,树木种成后冯奎亚、冯大红也未办理相关林业证照。2007年11月18日,中和村七组召开会议研究发包山地(包括冯奎亚、冯大红栽树地段)事宜,经征求冯奎亚、冯大红意见表示不买(承包)后,2007年11月23日,中和村委会、中和村七组和关宏志签订经济林合同书(榛子园),约定:由关宏志承包四块山地,承包期限二十一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价款22500元。其中关于第三块山地(现争议地段)写明:“第三段北沟跑荒东山���奎亚山段,东至张振权落叶林,南至蚕场梁岗,西至蚕场,北至地”。2009年春,冯奎亚到其2001年所种的树的北部再种树,关宏志和其发生争议,关宏志将冯奎亚种的落叶松幼树损毁100株,成平乡林业站对关宏志罚款300元,责令限期补植1至3倍的树木。2014年7月7日,新甸屯西组(现七组)和冯大红签订《绝(皆)伐地承包合同》,“将北沟冯奎亚山段下松树绝(皆)伐地卖于冯奎亚名下”,“四至东至张振权勾(沟)前松树边(壕沟边)、西至沟边、南至岗边老道外冯奎亚山段、北至沟边,面积3亩,定期40年(2014年-2054年),订价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经济林(榛子园)合同书》中第三段的四至范围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绝(皆)伐地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是否重合。导致本案争议的���本事实有三个,一是2001年冯奎亚种树的事实。二是中和村委会、七组和关宏志签《经济林(榛子园)合同书》的事实。三是中和村委会、七组和冯大红签《绝(皆)伐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关于2001年冯奎亚种树问题,根据当时的林业政策,谁种归谁的村约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冯奎亚所种树木当然归其所有,但当时只是约定谁种归谁,并没有论及其他问题,冯奎亚并没有和村、组签订关于种树地块所在地的承包合同,日后冯奎亚也未办理其所种树木的林业证照。虽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2002年……就将此地以口头形式包给西组村民冯奎亚”的字样,但从庭审中第三人陈述“07年村里收回重新拍卖,问我家买不,我家说不买”看,这个所谓口头(形式)合同是不存在或不成立或失效的。关于关宏志和中和村委会、组签订《经济林(榛子园)合同书》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经村民研究发包,该合同是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他人也不得干涉。关于冯大红和中和村委会、组签订的《绝(皆)伐地承包合同》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陈述,也是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从所签合同写明的承包范围四至看,其四至包含于关宏志和中和村委会、组所签的经济林(榛子园)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中和村委会、七组作为争议山地的管理人、所有人,在和关宏志签订经济林(榛子园)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四至、时间范围内,对该山地已不具有使用权,关宏志依经济林(榛子园)合同,取得了约定的时间、四至范围内山地的使用权。在和关宏志的经济林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或是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将已经承包给关宏志的山地使用权又承包给冯大红,虽然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侵害了���宏志的合法权益,故《绝(皆)伐地承包合同》和《经济林(榛子园)合同书》相重合部分无效。引发本案争议的原始原因应是对2001年冯奎亚所种的树如何对待,这涉及到物权和相邻关系的问题,也是本案有效合同的履行必须应明确的问题。冯奎亚所种的树依法归其所有,冯奎亚有权进行管理和收益,他人不得侵害和妨碍。关宏志依合同取得对山地的使用权,他人也不得侵害和妨碍。由于冯奎亚所种的树的占地范围在关宏志山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双方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均应给予对方相应的便利并不得侵害对方的权益,冯奎亚在对其树木进行管理收益及必要的通行过程中,不得超出其现有树木的占地范围,并不得对关宏志承包山地范围内的榛子树木等造成损害,关宏志在对其承包山地范围内行使使用权时不得侵害冯奎亚的树木及妨碍必要的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宏志和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中和村七组签订的《经济林(榛子园)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冯大红和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委会、中和村七组签订的《绝(皆)伐地承包合同》内容和关宏志与中和村委会、中和村七组签订的《经济林(榛子园)合同书》相重合部分无效(2001年冯奎亚种树占地以外部分山地及2014年7月7日至2029年1月1日期间)。三、原告关宏志在对承包的山地行使使用权时不得侵害冯奎亚的树木及妨碍必要的通行,第三人冯奎亚在对其树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关宏志的山地使用权及侵害关宏志的树木等。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会、西丰县成平满族乡中和村七组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