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漆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漆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漆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丁由漆某某抚养、次子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漆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漆某某与张某甲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张某乙出生于1993年12月6日、次子张某丙出生于1997年3月22日、长女张某丁出生于2001年3月16日。漆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漆某某与张某甲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漆某某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漆某某负担。上诉人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漆某某祖籍是四川省,在17岁时被人欺骗至河南商丘,后被交到张某甲手中,被迫与张某甲生活在一起。漆某某与张某甲分室居住十多年,无论生活或疾病,张某甲均不过问。漆某某与张某甲未办理婚姻登记,应属于非法同居,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办理过结婚证。结婚二十多年,没有吵过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漆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某甲虽未提交结婚证,但漆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于二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是否已办理结婚证,所以不排除双方已结婚登记的事实。即使张某甲未提交结婚证,但双方于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二十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张某甲与漆某某育有三个子女,漆某某虽主张张某甲属于骗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准予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并无不当,漆某某主张与张某甲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许玉霞代理审判员 盛立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