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旭,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8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未生育。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时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钟祥市旧口镇东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刘某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2、原、被告分居生活不是被告过错,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外出务工才导致了长期分居的事实;3、原告如果要离婚,被告可以同意,但原告需要返还婚前的彩礼钱共100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双方同学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对彼此还是比较了解的。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有些纠纷,但双方均无原则性问题。夫妻共同生活中,争吵等琐事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也不愿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