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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山东坤发肉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山东坤发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朐环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刘廷宝,连瑞祥,张照海,张凤英,程世江,刘玉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县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润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山旺镇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廷宝,董事长。被告:山东坤发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冯家王舍村。法定代表人:张照海,董事长。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世江,董事长。被告:山东临朐环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连瑞祥,董事长。被告:刘廷宝。被告:连瑞祥。被告:张照海。被告:张凤英。被告:程世江。被告:刘玉娥。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等十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玉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华、朱敬生到庭参加诉讼,启源公司等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启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启源公司提供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按12‰计算。该贷款由被告山东坤发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山东临朐环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新公司)、张照海、张凤英、程世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20万元至今未返还,剩余利息亦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启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4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律师费6.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并保留后续要求利息的权利。九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启源公司借原告现金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刘廷宝、连瑞祥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2014年9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坤发公司、长江公司、环新公司、张照海、张凤英、程世江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启源公司220万元。其中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两条在保证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启源公司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借款人的借款本金220万元未返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7月23日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借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律师费用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启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廷宝、连瑞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坤发公司、长江公司、环新公司、张照海、张凤英、程世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启源公司、刘廷宝、连瑞祥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为7.304万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启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6.5万元,总计57.804万元。而按本金2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2.173万元,原告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启源公司等九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刘廷宝、连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12.173万元;二、被告山东坤发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朐环新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张照海、张凤英、程世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临朐县启源果品配送有限公司、刘廷宝、连瑞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0元,原告承担4030元,九被告承担24410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刘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