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常远江与赵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远江,赵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常远江。被告赵镇华。原告常远江诉被告赵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赵镇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7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赵镇华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远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镇华以哥哥生病需要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日又借款6万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赵镇华归还借款9万元。被告赵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镇华向原告常远江出具借条:“今本人赵镇华向常远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清,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下方附收条:“今收到常远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2014年7月1日,被告赵镇华向原告常远江出具借条:“今借常远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借条下方附收条:“今收到常远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原告自认,3万元借款系自有资金,6万元借款资金系其向案外人倪某某所借。倪某某提供其本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同时期有相应的资金出借能力。以上事实,除原告常远江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收条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系争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赵镇华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镇华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远江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常远江已预缴),由被告赵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