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庞国超与石帮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超,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帮仁,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国超与被上诉人石帮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庞国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石帮仁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3年6月29日,石帮仁与庞国超签订了《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重庆市黔江区四方建筑材料租赁站(石帮仁),石帮仁提供的合同承租方为山台山庞国超,庞国超所执合同的承租方为山台山(庞国超),双方提供的合同除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其他合同内容一致,但庞国超对合同第十条予以认可。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且第一条约定租金自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第九条约定维修及保养标准为: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第十条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被告对合同第八、九、十条内容无异议。石帮仁提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运输费、发货上车搬运费,还货时货归原位搬运费由乙方负责,每吨10元。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庞国超对此约定除认为顶托应为300套为一吨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应按时(即每月一日至十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租赁物资还清后,一月内结清所欠租金,如果超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5%交违约金,并与次月租金一起结算。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应由乙方负责,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超过甲方期限仍不退还租赁物资的,则按租金总额的15%向甲方付给违约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所载明的材料原价金额偿付给甲方,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经双方对账核实,双方提供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凭证除2013年7月24日的凭证外,其他24张租用凭证一致;退还钢管扣件顶托凭证除2014年3月5日的这张有出入外,其他22张一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租金结算表共12张一致,庞国超对该12张月租金结算表无异议。上述租用和退还凭证有庞国超签字或经其授权签字。结合双方提供的上述凭证情况,经审查,石帮仁从2013年6月起陆续向庞国超提供钢管27690.5米,扣件21256套、顶托1100套,庞国超陆续退还钢管25426.5米、扣件17982套、顶托1068套。双方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租金结算表共12张一致,且庞国超对2014年8月之前的月租金结算表无异议,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租赁费为:20624.27元(2013年6-8月)+14021.17元(2013年9月)+13602.6元(2013年10月)+13146.75元(2013年11月)+13152.35(2013年12月)+11285.83元(2014年1月)+10193.66(2014年2月)+10819.07元(2014年3月)+9987.63元(2014年4月)+10320.55(2014年5月)+9999.98元(2014年6月)+10294.2元(2014年7月)+8158.69元(2014年8月)=155606.75元。2014年8月的租金结算表上记载未还钢管2316米、扣件3274套、顶托32套。2014年9月双方未发生新的租用与退还,2014年10月21日庞国超退还石帮仁钢管52米,尚欠钢管2264米、扣件3274套、顶托32套。后庞国超再没有退还剩余的钢管、扣件、顶托,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石帮仁的租赁设备为钢管2264米,扣件3274套、顶托32套。后石帮仁认为庞国超没有退还上述设备,应计算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赔偿石帮仁损失共计60876元。庞国超对石帮仁主张该部分尚欠租赁物资2014年8月以后的租金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其曾找石帮仁结算,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均有异议,故成诉。庞国超在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计4个月12天)期间租用石帮仁盘式搅拌机1台,租金标准为每台3**元/月(下同),租金为(4+12÷30)月×350元/月=1540元,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计12个月16天)租用盘式搅拌机2台,租金为(12+16÷30)月×350元/月/台×2台=8773.33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租用50型搅拌机1台(计6个月19天),租金标准为每台17**元/月,租金为(6+19÷30)月×1700元/月/台=11276.67元。有被告签字的2张租用凭证(搅拌机)为证。上述3台盘式搅拌机和50型搅拌机已退还,庞国超在2张退还凭证上签字,其中2013年11月18日的退还盘式搅拌机凭证备注“牙箱坏维修360元”。另1张“备注维修费150元”退还凭证庞国超未予签字。庞国超对上述搅拌机租金标准无异议,对维修费有异议。另查明,庞国超已向石帮仁支付租赁费58000元。石帮仁一审中请求:1.解除其与庞国超于2013年6月29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2.庞国超立即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30593.93元和违约金19589元;3.庞国超赔偿石帮仁的建筑设备架料的损失60876元;4.庞国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庞国超一审中辩称:其只是黔宏公司的员工,石帮仁漏列被告主体,应由黔宏公司支付,其只是经手人,负责公司与石帮仁清算,石帮仁至今没有提供欠钱的依据。双方应在算账后请示公司安排资金支付给石帮仁,石帮仁计算的账务与我方实际的欠款相差几万余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租赁费问题。2.支付租赁费的数额。3.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一、庞国超是否应该支付租赁费问题。根据2013年6月29日,石帮仁与庞国超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虽为重庆市黔江区四方建筑材料租赁站,但无印章,庞国超称承租方为黔宏公司,亦无公司印章,仅有双方在合同中的签字,结合石帮仁实际提供了租赁物给庞国超,庞国超在租用凭证和退还凭证上签字及实际租用了租赁物的事实,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庞国超在经手人栏签字不影响其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故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适格。石帮仁已提供了租赁物给庞国超,庞国超理应支付租赁费。因庞国超在催告后仍不支付租赁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石帮仁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每月结算表共12张一致,且庞国超对2014年8月之前的每月结算表无异议,对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予以认可,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55606.75元。双方一致同意有争议的为2014年8月过后的租赁费。原因为庞国超认为2014年8月其曾找石帮仁结算,租赁费应计算至2014年8月。石帮仁认为庞国超找其结算时其让庞国超出欠条,庞国超不同意,租赁费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关于此问题,该院评判如下:2014年8月双方虽有对租赁物的租用情况进行结算的意愿,但2014年10月21日,庞国超又退还钢管52米,说明租赁行为还在持续。此后双方没有结算行为,至石帮仁起诉之日,庞国超尚有钢管2264米、扣件3274套、顶托32套未退还,故石帮仁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予以支持。2014年9月双方没有发生新的租用与退还,租赁数量为2014年8月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2014年9月以日历30天计算,租金为:2316米×0.011元∕米∕天×30天(钢管)+3274套×0.007元∕套∕天×30天(扣件)+32套×0.05元∕套∕天×30天(顶托)=1499.82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退还钢管52米,以日历31天计算,2014年10月租金为:52米×0.011元∕米∕天×21天(钢管)+2264米×0.011元∕米∕天×31天(钢管)+3274套×0.007元∕套∕天×31天(扣件)+32套×0.05元∕套∕天×31天(顶托)=1544.09元。对庞国超关于租赁物租金包含维修费,不应另单独计算维修费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的维修标准和租金标准,应遵照合同执行,故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维修费钢管以0.10元∕米标准计算,2014年10月退还的52米钢管维修费为52米×0.10元∕米=5.2元。下车费钢管以300米为一吨、每吨10元标准计算,52米钢管的下车费为(52÷300)吨×10元/吨=1.7元。2014年10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退还任何租赁物,故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数量相同且为目前尚欠原告的租赁物数量,双方一致认可为钢管2264米,扣件3274套、顶托32套。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计6个月)以日历天数计算共计181天,租金为2264米×0.011元∕米∕天×181天(钢管)+3274套×0.007元∕套∕天×181天(扣件)+32套×0.05元∕套∕天×181天(顶托)=8945.38元,石帮仁主张8945.37元,予以认可。以上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合计167602.93元。石帮仁对庞国超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计12个月16天)租用的2台盘式搅拌机租金只主张4900元,对50型搅拌机租金只主张10936元,均予以认可。故搅拌机租金1540元+4900元+10936元=17376元。石帮仁主张搅拌机维修费350元,庞国超在其凭证上签字,予以认可。对另外主张的230元搅拌机维修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庞国超共计应向石帮仁支付租赁费:167602.93元(钢管、扣件、顶托)+17726元(17376元租金+350元维修费)=185328.93元。庞国超要求扣除自己维修搅拌机费用2000元,石帮仁表示同意,予以认可。另扣除庞国超已支付原告58000元,庞国超实际还应支付租赁费为185828.93元-2000元-58000元=125328.93元。三、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问题。石帮仁计算违约金方式为130593.93元×15%×1天=19589元,主张1天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有明确约定,按此约定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大于石帮仁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故石帮仁只主张违约金195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损失问题,庞国超表示愿意购买所差数量的租赁物资给石帮仁,但石帮仁方不同意,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庞国超尚欠租赁物钢管2264米、扣件3274套、顶托32套,根据《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租赁物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为:2264米×18元∕米(钢管)+3274套×6元∕套(扣件)+32套×20元∕套(顶托)=61036元,石帮仁只主张60876元,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2013年6月29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庞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石帮仁租赁费125328.93元;三、被告庞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石帮仁违约金19589元并赔偿损失608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庞国超负担。庞国超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承租人法律责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是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黔江山台山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均是以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黔江山台山工程项目的名义进行的,上诉人只是黔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是黔宏公司。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就本案钢管、扣减、顶托的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于2014年8月找被上诉人结算,因为上诉人不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所以未出具欠条。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终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10月份退还钢管52米为由认定租赁行为仍在持续是错误的。(2)即使本案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没有终止,但上诉人在9月份就没有支付过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并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租金的扩大损失。(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归还的的租赁物已经灭失没有根据,不能直接判决将没有返还的租赁物认定为已经全部毁损和灭失的。且上诉人可以归还与合同中约定的钢管等材料相同的种类物,被上诉人也不能拒绝接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帮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2013年6月29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黔宏公司的盖章,均是庞国超的签名,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黔宏公司授权其租赁建筑设备。且被上诉人从来不晓得上诉人是为黔宏公司租赁材料,所以一审的当事人不存在错列问题。2.对租金的计算是双方在一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的,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的核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解除合同造成租金损失的扩大,这一事实不成立。3.违约金的计算是双方之间合同载明的,被上诉人主张一天的违约金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上诉人现在已经不能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庞国超是否为本案所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二、上诉人庞国超应否向被上诉人石帮仁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款以及费用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上诉人庞国超是否为本案所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山台山庞国超,上诉人庞国超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石帮仁作为四方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负责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即上诉人庞国超与被上诉人石帮仁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庞国超主张其是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山台山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由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然而,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无法看出上诉人庞国超是作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上诉人庞国超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受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向被上诉人石帮仁租赁相应的建筑材料。故此,上诉人主张自己不适格的合同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庞国超应否向被上诉人石帮仁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款以及费用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庞国超与被上诉人石帮仁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石帮仁向上诉人庞国超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上诉人庞国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在上诉人违约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石帮仁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尚余的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金的支付期限,应当是计算至上诉人退还租赁物之日止,但上诉人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能退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已经退还的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未能退还的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是被上诉人不及时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了租金的增加,其不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在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承租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请求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扩大租金损失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庞国超)应当按时缴纳上月租金,租赁物还清后,一月内结清所欠租金,如果超期限,每天按照所欠租金的15%交违约金,并与次月租金一起结算。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尚余的租金,被上诉人按照所欠的租金的15%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款部分,上诉人主张可以用相同类型的建筑材料替代偿还。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上诉人庞国超在被上诉人石帮仁起诉前仍未能返还租赁物,被上诉人起诉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依然存在。据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确认未能返还的租赁的数量,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可以用种类物予以替代偿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拒绝,且建筑材料在质量、规格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庞国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上诉人庞国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