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华世峰与徐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华世峰,在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伟志。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世峰与被告徐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世峰诉称:华世峰与徐伟志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与2014年10月,徐伟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华世峰借款,共计6.5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徐伟志未按约归还,现要求判令徐伟志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伟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徐伟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华世峰人民币5000元,本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0月8日徐伟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华世峰人民币现金6万元整。审理中,华世峰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华世峰和徐伟志认识很久了,那时候徐伟志还是运动员。2014年9月,徐伟志提出需要向他人还款,要求向华世峰借款4000多元,华世峰就凑了整数5000元现金给徐伟志。该款项是华世峰身边自备的现金,在中山路八佰伴斜对面教堂门口交付给徐伟志。2014年10月,徐伟志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华世峰借款60000元。华世峰是在运河东路格林豪泰房间里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徐伟志的,6万元是家里的保险箱里取出的。第一笔和第二笔间隔时间不长,如果间隔时间长了,华世峰是不会出借第二笔借款的,而且徐伟志现在还是老师,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审理中,华世峰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伟志向华世峰借款6.5万元的事实。徐伟志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世峰要求徐伟志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世峰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后为744元(已由华世峰预交),由徐伟志负担,徐伟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华世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