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显斌等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显斌,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伟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4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66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山,刘慧星,原告的职员。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朱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被告:李伟伟,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星,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斌、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借出2500万元,对此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未能按期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截至我行起诉之日止,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尚欠本金180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益利,请求判令:一、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共同返还欠款1800000元;二、上述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对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应负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及担保费用。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虽在借款合同中签章,但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收款及事后还款人均是李显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李显斌(乙方债务人1),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2)签订《贷款合同》(华银贷字第2014002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3日,月利率1.8%(固定利率),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0号,一次还本;违约情形为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的义务等,甲方救济措施包括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有其他违约行为的,须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华某字第20140023号),上述四被告为就贷款合同项目取得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范围是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邹某(丙方)签订《代为履行放贷义务协议书》,由丙方代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当天十一时十二分,邹某将25000000元汇付到被告李显斌帐户。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向原告开具了《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未能全额还款,原告确认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时止,被告李显斌尚有1800000元未还,对此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此属被告李显斌的个人借贷行为,与其无关。其他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对原告的诉请无到庭陈述或以其他方式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对于本案发生的借款数额2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了借贷合同等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尚欠款数额1800000元,合同的相对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并非借款主体意见,本案的《贷款合同》、《代为履行放贷义务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均为借贷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依法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承担依约还款的法律责任。显然,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并非实际收款人提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还款计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向原告承诺,保证贷款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履行,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以其财产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向原告计付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13元(其中包含受理费24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显斌、被告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纯和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付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