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慰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7号王府花园39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慰军,女,1955年5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嘉公司)与被告于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地嘉公司诉称:1994年4月12日,于慰军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的别墅一套,建筑面积为266.5平方米。1998年6月,宝地嘉公司受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委托,负责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最初物业费为2.85元/平方米/月,自2000年5月1日起调至2元/平方米/月。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交纳上年度物业费,逾期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0.3%交纳滞纳金。在原告管理该小区后,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欠物业费39032元、水费1701元、电费4595.5元,共计453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9032元;2、被告给付尚欠原告水费1701元、电费459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慰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屋的业主,房屋类型为别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6.5平方米。1998年5月18日,原告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别墅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85元/平方米/月收取,冷水费为2.80元/吨,热水费为7元/吨。2005年,业主委员会与重新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5年7月1日起。后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接受委托对该小区进行托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独栋别墅)。2006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别墅),按季收取,代收费用为生活冷水2.80元/立方米,生活热水7元/立方米。2011年12月14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物业交接工作的告知函》,确定原告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6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撤出小区。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物业费32175.43元,并拖欠水费1701元、电费459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情况表及照片、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小区已经选聘其他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主张这一期间的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对于该期间相应的物业费予以扣除。另,自应当办理交接之日起原告不得再行主张收取物业费,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院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和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慰军给付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水费、电费共计三万二千零三十六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慰军负担六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于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