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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杜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绰号“十七”),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伍啸,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伍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胡某、张某、刘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合伙抢劫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并商定由刘某作为内应,提供装运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及具体时间,张某、胡某则负责联系同伙及准备作案工具。同年4月4曰17时许,刘某向胡某、张某提供当天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后,胡某、张某立即召集被告人杜某、周某(已判决)以及杜明福、杜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管、毛线头套、扎带等工具,分别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桂NZN5**面包车及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刘某告知胡某、张某等人称其参与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车队巳到东兴黄竹村往华石镇那岽村路段。接到消息后,胡某、张某、杜某等人乘坐由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来到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村级公路附近等待,当运输冻货的面包车队到达那岽村附近路段时,杜某便将佳美小汽车横在路中间,将被害人蓝某驾驶的桂PL11**五菱面包车及刘某驾驶的桂PU63**面包车拦停。胡某、张某等人便持水管围在面包车旁,将蓝某拉下面包车并押上佳美小汽车进行控制。而刘某见同伙动手后,就直接下车将面包车让给胡某、张某等人。后杜某驾驶佳美车、张某驾驶抢得的桂P×××××面包车、杜某驾驶抢得的桂PU63**面包车往华石镇旱塘树方向开去,途中杜某因迷路跟不上杜某、张某等人,被群众发现追赶,杜某即弃车逃跑,将抢得的桂P×××××面包车遗弃在路上。胡某、张某等人则将抢得的桂P×××××面包车开到华石镇旱塘村一小路上,将车上67件、总重约1.34吨的冻牛肉装卸上事先杜某联系好的厢车上。次曰,刘某、杜某、周某将抢得的冻牛肉拉至钦州市鸿发市场卖给黄某。经鉴定,被抢的冻牛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受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伍啸提出:1、被告人杜某不是主犯,本案的犯意是胡某、张某提起的,其上车后才知是去抢劫的,是其他同案犯组织后临时通知其的,其仅帮开车,未动手抢劫且未参与分赃,应该是从犯;2、杜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胡某、张某、刘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决定合伙抢劫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并商定由刘某作为内应,提供装运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及具体时间,张某、胡某则负责联系同伙及准备作案工具。同年4月4曰17时许,刘某向胡某、张某提供当天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后,胡某、张某立即召集被告人杜某、周某(已判决)以及杜明福、杜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管、毛线头套、扎带等工具,分别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桂NZN5**面包车及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刘某告知胡某、张某等人称其参与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车队巳到东兴黄竹村往华石镇那岽村路段。接到消息后,胡某、张某、杜某等人乘坐由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来到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村级公路附近等待,当运输冻货的面包车队到达那岽村附近路段时,杜某便将佳美小汽车横在路中间,将被害人蓝某驾驶的桂PL11**五菱面包车及刘某驾驶的桂PU63**面包车拦停。胡某、张某等人便持水管围在面包车旁,将蓝某拉下面包车并押上佳美小汽车进行控制。而刘某见同伙动手后,就直接下车将面包车让给胡某、张某等人。后杜某驾驶佳美车、张某驾驶抢得的桂PL11**面包车、杜某驾驶抢得的桂PU63**面包车往华石镇旱塘树方向开去,途中杜某因迷路跟不上杜某、张某等人,被群众发现追赶,杜某即弃车逃跑,将抢得的桂PU63**面包车遗弃在路上。胡某、张某等人则将抢得的桂PL11**面包车开到华石镇旱塘村一小路上,将车上67件、总重约1.34吨的冻牛肉装卸上事先由杜某联系好的厢车上。后经鉴定,被害人以上被抢的冻牛肉鉴定价格为26800元。案发次日,胡某负责联系钦州市鸿发市场的黄某后,刘某、杜某、周某将抢得的冻牛肉拉至钦州市卖给黄某,总价款35000元,胡某、刘某、杜某、周某分别分得3000元,杜某未得分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具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由被害人蓝某于2014年4月5曰3时5分打电话至防城港市公安局华石派出所报案案发;(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曰,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佛山大道将网上追逃人员抓获杜某归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9日,作案时巳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其在钦州市的鸿发市场以35000元价格收购三名男子的一辆厢车冻货,是胡某与其联系,但胡某并未到场。(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防城区华石镇旱塘村其家门口公路发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内有一名男子喊“救命”并称被别人抢货,其用剪刀帮该男子剪开被綁在双手上的白色塑料带,后该男子开面包车离开。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曰0时许,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PL11**号五菱面包车经过华石镇那岽路离华石约4公里处被一辆小汽车拦停,五名男子把其劫持到小汽车上,车上冻牛肉被抢走。4.另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张某与其联系要到防城华石密谋合伙抢劫运输冰冻货物面包车,并由刘某提供当天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胡某召集张某、周某、杜某、杜某某、杜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管、毛线头套、扎带等工具,分别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桂NZN5**面包车及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胡某等人搭乘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村级公路附近,当发现装运冰冻货物的面包车队到那岽村附近路段时,胡某等人把蓝某驾驶的桂PL11**面包车上的60件左右的冻牛肉抢走,并卸到之前由杜某联系好的厢车上,出售得款22000元,其分得3000元。(2)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下旬,其电话联系刘某,密谋合伙抢劫运输冰冻货物面包车并商定由刘某作内应提供装运面包车行驶路线及时间,其负责联系同伙及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4月4曰17时许,刘某提供当天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胡某召集张某、周某、杜某、杜某某、杜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管、毛线头套、扎带等工具,分别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桂NZN5**面包车及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伺机作案。23时许,刘某告知其运输冰冻货物面包车车队已到东兴黄竹村往华石镇那岽村路段。之后,张某等人搭乘杜某驾驶的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华石镇那岽村村级公路附近,将佳美小汽车横在路上,将蓝某驾驶的桂PL11**五菱面包车及刘某驾驶的桂TO63**面包车拦停。胡某、张某、周某、杜某、杜某某等人持水管围在面包车旁,杜某将蓝某拉下面包车,胡某控制并将蓝某押上佳美小汽车,和周某一起将蓝某带离。张某驾驶桂PL11**面包车、杜某驾驶桂PU63**面包车往华石镇旱塘树方向开去,途中杜某因迷路跟不上杜某、张某等人,被群众发现追赶,杜某弃车逃跑,将抢得的桂PU63**面包车遗弃在路上。抢得的桂PL11**面包车开到华石镇旱塘村一小路上后,大家将车上冻牛肉装卸上事先准备好厢车上后,将蓝某关在桂PL11**面包车内,之后分别搭乘佳美车和装冻货的厢车逃离现场,事后其分得3000元。(3)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下旬,张某电话联系其密谋抢劫运输冰冻货物并商定由刘某作内应提供装运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行驶路线及具体时间,张某等人负责联系同伙及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4月4日23时许,其联系张某并告知运输冰冻货物的面包车车队已到东兴黄竹村往华石镇那岽村路段。后张某等人搭乘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村级公路附近,后张某、胡某等人将蓝某驾驶的桂PL11**五菱面包车及刘某驾驶的桂PU63**面包车拦停。胡某、张某等人持水管将该两车劫走。次曰,其去到钦州参与销赃并分得3000元。(4)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胡某召集其与张某等共六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管、毛线头套、扎带等工具,分别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桂NZN5**面包车及杜某驾驶的墨绿色佳美套牌小汽车窜至防城区华石镇伺机作案。当晚一起将蓝某驾驶的桂PL11**五菱面包车及刘某驾驶的桂PU63**面包车拦停,其和胡某将蓝某押上佳美小汽车,胡某把蓝某反绑住并用头套套住。张某驾桂PL11**面包车、杜某驾驶桂PU63**面包车往华石镇旱塘树方向开去,途中杜某因迷路跟不上杜某、张某等人而被群众发现追赶,杜某弃车逃跑,将抢得的桂PU63**面包车遗弃在路上。胡某、张某等人桂PL11**面包车开到华石镇旱塘村一小路上,将冻牛肉装卸上其事先准备好的厢车上。张某等人将蓝某关在其桂PL11**面包车内后,分别搭乘佳美车和装冻货的厢车逃离现场,事后其与“阿大”及另一名男子把抢来的冻牛肉运到钦州市鸿发市场销售给买主,其分得3000元。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4日21时许,“胡三”(胡某)打电话叫“阿大”和杜某一起去抢劫走私老板的冻货,二人同意之后胡某安排杜某去找一辆厢车去,随后其打电话叫在东兴的“阿安”将一辆厢车开到现场以便接应抢得的冻牛肉。当晚24时许,“胡三”、“张五”(张某)、“阿大”、杜某等人驾驶一辆佳美轿车至防城区华石镇的一条村级公路上将两辆装载有冻牛肉的面包车拦停。之后将第一辆面包车的驾驶员拉下车,由胡某和“二十三”(周某)押到佳美轿车上控制,而第二辆面包车驾驶员“阿长”(刘某)作为胡某、张某等人的内应,车辆被拦停之后自己下车把车交给胡某、张某等人。后张某驾驶抢得的第一辆面包车、其驾驶抢得的第二辆面包车逃离现场。其因迷路跟不上胡某、张某等人而被群众发现追赶而即弃车逃跑。次日,其回到钦州市大直镇后才知道抢得的第一车冻牛肉已经卖往钦州人,但其没有分到钱。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蓝某被抢劫的67件冻牛肉鉴定价格为26800元。7、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案枪支因枪支机件存在故障,不能正常发射子弹。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实物提取无牌佳美小轿车一辆、头套一个、水管两根、猎枪弹两粒、美工刀一把。(2)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照片),证明另案被告人胡某、张某、周某对其于2014年4月5日0时许拦停面包车并抢劫冻货的地点指认的情况及蓝某对其于2014年4月5曰0时许被抢劫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双方指认的地点均为防城区华石镇冲敏村石鼓组杉木岭对下的公路。8、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杜某对本案的同伙进行辨认,其能准确辨认出“张五”就是张某,“胡三”就是胡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是在胡某及张某的召集下参与本案,在胡某的安排下承租备用车辆,抢劫得逞后驾驶抢得的车辆离开现场,其相对于其他主犯所起作用较小,是犯罪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提出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持凶器抢劫,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