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郑爱萍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施捷特、方芳。被告: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章。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文林。被告:郑爱萍。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光学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实业公司)、郑爱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泰恒光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10.8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兴实业公司、郑爱萍等对被告泰恒光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新兴实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爱萍、案外人黄国庆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泰恒光学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10.8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在上述担保方式下,被告泰恒光学公司于同日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为由,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泰恒光学公司签订编号为WZ301012013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10.8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始至2014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到期一次还本。若泰恒光学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于次日发放贷款1510.8万元。2014年12月30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ZWZ2014066号《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上述被告的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6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与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浙商资产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泰恒光学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4155元、0.09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泰恒光学公司尚欠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510.8万元、期内利息784482.51元、逾期利息210756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2993.97元。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郑爱萍与案外人黄国庆一同作为保证人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对各自承担的份额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爱萍对被告泰恒光学公司本笔借款在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全部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0.8万元、期内利息784482.51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9月16日,逾期利息210756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2993.97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510.8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784482.5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10.8万元。三、被告郑爱萍对被告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10.8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4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2868元,由被告温州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郑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公众号“”